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玖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著作物,分係由該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所有之音樂著作物,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竟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止,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夜市及新店市○○路○段停車場之夜市○○○○○路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五十元之價格,販售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著作權人許可或授權重製之(俗稱盜版)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甲○○每次可得佣金一千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中興路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八十七片。詎甲○○明知廣告大樂門2、電音駭客為丙○○音樂公司(下稱丙○○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復與前述綽號「阿猴」之男子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月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販售盜版之廣告大樂門2、電音駭客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甲○○每販賣一張可得十元。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該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盜版之廣告大樂門2光碟片一張、電音駭客音樂光碟片四張。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著作權人告訴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九十二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此犯行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為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一七四七三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