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因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因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因時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KA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埔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闖越該路口,適 林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LCR號重型機車,自公義路1339號早餐店前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佩玲受有右前臂、左小腿壓砸傷合併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因時肇事後,雖知林佩玲因之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茲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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