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79號原告衡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被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50,681元,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因起訴而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50,681元。原告備位聲明則以兩造間總經銷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請求被告賠償32,850,681元、返還庫存品價金14,032,697元,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最高限額合計為3,10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850萬元+800萬元=3,100萬元】,而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如附表所示20,643,422元,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643,422元。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526,800元【計算式:32,850,681元+14,032,697元+20,643,422元=67,526,800元】。另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間有選擇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最高者即原告之備位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2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26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公告現值│面積│原告│土地價額│││││(元/㎡)│(㎡)│應有部分││├──┼──────────┼─────┼─────┼───┼────┼──────┤│1│臺北縣新店市○○段│452│62,400│564.04│1/8│4,399,512元│├──┼──────────┼─────┼─────┼───┼────┼──────┤│2│雲林縣○○鎮○○段│917│980│1,710│1/1│1,675,800元│├──┼──────────┼─────┼─────┼───┼────┼──────┤│3│雲林縣○○鎮○○段│918│980│2,361│1/1│2,313,780元│├──┼──────────┼─────┼─────┼───┼────┼──────┤│4│雲林縣○○鎮○○段│1423│980│1,291│1/1│1,265,180元│├──┼──────────┼─────┼─────┼───┼────┼──────┤│5│雲林縣○○鎮○○段│1424│980│2,296│1/1│2,250,080元│├──┼──────────┼─────┼─────┼───┼────┼──────┤│6│雲林縣○○鎮○○段│1425│980│1,913│1/1│1,874,740元│├──┼──────────┼─────┼─────┼───┼────┼──────┤│7│雲林縣○○鎮○○○段│24│930│1,879│1/1│1,747,470元│├──┼──────────┼─────┼─────┼───┼────┼──────┤│8│雲林縣○○鎮○○○段│108│930│5,502│1/1│5,116,860元│├──┴──────────┴─────┴─────┴───┴────┼──────┤│合計│20,643,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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