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繆清乾
繆曾阿幼 相對人 黃茂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兩造間就該地上物及土地存有租賃契約,異議人亦已依約給付租金等情,確屬真實,故相對人因而無法說服全體出租人一同對異議人起訴,相對人否認上情,已違誠信原則。又上開地上物係合法建物,僅須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仍可辦理過戶,應無庸拆除之。從而,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
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未考量上情,而為異議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再者,相對人要求測量所生之測量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且測量結果亦與異議人主張並無二致,自無異議人負擔之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異議人繆曾阿幼負擔58%,餘由異議人繆清乾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38元;而裁定異議人繆曾阿幼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23元,異議人繆清乾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民事事件發生經過無涉,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首揭規定及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徵收,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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