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原告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複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被告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工地由其所僱用之工地人員簽收,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96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嗣經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不獲兌現,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已可預期亦不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貨款,均未獲置理,負責人已逃避無蹤。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支票3張(見本院卷第4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支票附表:10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年10月5日│50,873元│AJ0000000│├──┼──────────┼───────────┼────────┼───────┼─────┼─────┤│2│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年11月5日│392,018元│AJ0000000│├──┼──────────┼───────────┼────────┼───────┼─────┼─────┤│3│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3年12月5日│2,205元│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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