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46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邱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按月以3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2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墊款日起,按年息
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者,每月尚應繳納3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8年6月24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33,86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01年12月14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見本院卷第5至第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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