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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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慧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王慧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鄭維倫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王慧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鄭維倫同意,與其夫 林建輝 共同冒用鄭維倫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行為實有不該,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待業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台灣大哥大竹南延平店而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文書內立委託書人欄上之「鄭維倫」署押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林王慧棋
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二林鎮○○里00鄰○○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慧棋與其夫林建輝(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建輝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取得友人鄭維倫之身分證、駕照正本及印章後,未經鄭維倫同意或授權使用,由林王慧棋持上開鄭維倫之證件及印章,至苗栗縣○○鎮○○路○○○○○號台灣大哥大竹南延平店,林王慧棋向店員 劉美筠 取得空白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稱委託書)隨即離去。嗣同日在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偽簽鄭維倫之署名後,復返回該店,由不知情之劉美筠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載客戶基本資料,影印林王慧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揭鄭維倫之證件正本,將影本黏貼在申請書,並透過不知情之劉美筠盜用鄭維倫之印章蓋於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再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交劉美筠持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維倫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員警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在同縣○○鎮○○路○○○巷○○號旁,就 李曜宇 所有之車號0000–JV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遭竊乙案進行採證,自該車後雨刷上查扣含前開門號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王慧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美筠於偵訊時之結證。
(四)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鄭維倫印章及偽造鄭維倫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建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於委託書上之「鄭維倫」署名2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