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因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因時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7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埔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闖越該路口,適 林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公義路1339號早餐店前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佩玲受有右前臂、左小腿壓砸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珮玲 告訴被告李因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當庭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1份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