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同年6月29日」應更正為「同年6月30日」)。
二、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資源分配所生危害,犯罪發覺後始終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鄭文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街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鈞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N5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提供友人 廖盛昌 使用,並未失竊,惟因廖盛昌(與鄭文鈞所涉森林法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駕駛該車,竊取國有林內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煤源部落二號農路查獲,其為脫免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罪責,竟於同年7月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員警,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同縣竹南鎮○○街000號前空地發現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員警於同年7月25日調查前開森林法案件時,發現鄭文鈞就該車是否曾報案遭竊乙事,前後說法不一,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文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 呂切克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謊報車輛失竊,員警本有偵查犯罪權限,非一經申報即須登載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仍須實質審查,故被告不成立該罪。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