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縣鳳山巿青年路一段一00號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七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OO一四公頃土地上變壓器除去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四十五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示「聲明書」內載地址鳳山市鎮○路○巷○○○號之房屋,六十九年以前其地上物為一磚造平房,嗣六十九年間拆除後始新建現有建物,上訴人顯無理由於訴外人 吳允中 (即原所有人)所有平房未拆除前,就提早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聲明書」給與被上訴人存檔作為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使用」同意之聲明。故印證「聲明書」應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偽造,自應不具效力。
(二)查證人 吳林梅 於第一審所言: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設備為當時被上訴人向其夫吳允中(即原地主,已歿)借放置的。對照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答辯
(五)狀第四頁亦指明是六十二年間,由地主(級吳允中)等人基於用電需要所設置。更印證 吳梅林 所言屬實為可採信,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設備確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允中暫借放置,且被上訴人所提示之使用同意「聲明書」係事後偽造。因而系爭土地配電設備既於六十二年間即存在,上訴人自無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出具「聲明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提示上訴人同意「聲明書」,顯為事後偽造無誤。
(三)上訴人認本案用電申請相關文件今尚存在,絕非被上訴人所言只保存十年即銷燬。否則何以本案用電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其相關文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屆滿十年銷燬之時,特預留「聲明書」以為他日訴訟之用,豈非怪哉?故證本案用電申請相關文件檔案上今尚存在並未銷燬,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在,應係故意不提示。
(四)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允中(即原地主)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訴外人吳允中死亡時即不存在;嗣後縱令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本案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自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間提出訴狀,請求返還土地欲增建房屋時,即以終止(即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又物者,得請求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五)查配電室設備之設置,其所依法源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係行政命令;而保障上訴人財產權則係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故命令不得牴觸憲法,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各一紙,門牌證明書影本一紙,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證明影本一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筆錄影本三紙, 陳先文 診斷證明書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土地本來就僅有地號,房屋建造完成始能申請門牌,至所編門牌與聲明書不符,根據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復係門牌整編,有該所函可稽。
(二)系爭配電室原設置人吳允中是否告以「暫時借用」或「永久使用」,因吳允中已死亡無法對證,然上訴人於二十年後始提出,當年是告以「暫時借用」或「永久使用」,不爭自明。
(三)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係於六十二年間由地主及新建房屋五十戶時之起造人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依六十二年台電公司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故原地主及當時之起造人在其新建五十戶房屋毗鄰空地上設置配電室供被上訴人裝置變壓器並無不合;而營規則第四十二條:「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應於其建築基尚意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修訂,若上訴人以此而證明並未同意在系爭配電室裝設變壓器,從而推論所提供之聲明書係屬偽造,顯不成立。又上開營業規則係被上訴人與用戶間供電契約關係之依據,用戶申請用電,須負擔一定作為義務後,台電公司始予供電,如有關配電場所之設置即是。準是而論,倘用電申請人不依規設置配電場所及提出聲明書,則被上訴人依規定拒絕供電即可,無理由去偽造聲明書而予以供電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紙,營業規則影本三件,電價表影本一件,五十戶基本資料影本三紙,變電工程原理影本六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占有設置系爭配電室內置變壓器,而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該系爭變壓器,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一千零四十五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允中所有,於六十二年間興建房屋五十戶時,基於該批房屋用電之需要,按照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營業規則第十條,在該批房屋之毗鄰空地上設置系爭配電室一間,永久無償供被上訴人裝置所需供電設備。嗣於六十八年間地主吳允中再與訴外人 蔡日華 (上訴人之姐夫),在該毗鄰之空地上共同興建連棟之房屋七間,蔡日華分得瑞竹路二O
九、二一一及二一一之一號等三間後,將其中二一一之一號(屋後為系爭之配電室)售予妻弟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而該第二批房屋興建申請用電時,由申請用電代表人訴外人 吳財長 (即地主吳允中之子)依規定檢附有上訴人之系爭聲明書一份(因該用地位在上訴人買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始同意供電,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該配電室目前仍供給毗鄰之五十戶用電需求,如遷移該配電室且無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處所,則受供電之五十戶用戶將無電可用,故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內之O‧OO一四公頃,興建系爭配電室供毗鄰之五十戶居民用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四張為證,並經原審勘明及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謂上訴人若未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早已提出請求,何以延至多年始提出,足見其有將系爭土地供永久無償使用之意思等情,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照片二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各一紙為證。而上訴人亦自陳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已知悉系爭配電室佔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但因前地主吳允中告知僅暫時供台電公司使用,故亦不反對,而繼續供台電使用等情。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使用物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舊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使用借貸為無償、要物契約,同時亦為不要式契約,亦即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致其表示有無方式,在所不問。
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允中所有,並於六十二年間由地主及新建房屋五十戶時之起造人,基於該批房屋之用電需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配電室一間供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六十八年間吳允中與訴外人建築商蔡日華(上訴人之姐夫)共同興建連棟房屋七戶(上訴人為其中起造人之一),蔡日華分得瑞竹路二O九、二一一、二一一之一號等三間後將其中二一一之一號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買受時,該配電室即已存在等事實,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此並經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吳林梅(訴外人吳允中之妻)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丙○○蓋的,水電是由叫 日仔 承包的,我先生同意借台電,暫時借以後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證人蔡日華亦到庭證稱:「...要蓋之前就有變電室在那裡,地主說是電力公司暫時借用等地下化後會歸還,賣給上訴人之時他已經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參酌此二證人之證詞相符,且上訴人自承於買受現有房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置配電室,則參之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六十八年既已知悉系爭配電室佔用系爭土地,並未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縱未對被上訴人明示使用借貸之表示,然從其事實行為亦可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意思已一致,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有效成立云云,即屬可信。
(二)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其具名人為丙○○(即上訴人),而其內容記載為:「本人新建三層樓房一棟,建築面積合計六十四平方公尺,玆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以其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鎮○路○巷○○○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一二點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棟房屋用電。...」(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上訴人雖否認聲明人項下為其本人簽名,亦不知悉有該聲明書之存在,而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該聲明人項下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自為,然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聲明書並非指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即提供,而係於六十八年間興建第二批七棟房屋申請用電時,由申請用電代表人吳財長(原地主之子)依規定檢附有上訴人之聲明書一份(因該配電室位在上訴人買受之土地上),上訴人即憑該聲明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雖以系爭聲明書記載之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買受該毗鄰之土地興建房屋,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具該聲明書之理?況聲明書上之聲明人、住址及通信處之簽名筆跡均非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其上「丙○○」之印文,亦非上訴人之印章。其次聲明書所載通訊處為「高雄縣○○鄉○○路○○○號」,原告從未居住於該地址。而借用土地記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巷○○○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之一號房屋之土地不符。此外上訴人從未出具聲明書,更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具該聲明書等語,而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但查:
1、上訴人自承與其姐夫蔡日華及吳允中之子吳財長於六十八年間同時以起造人身分建築連上訴人所有鳳山市○○路二一一之一號房屋在內之七棟建物等情;而證人蔡日華及吳林梅均證稱向台電聲請用電係委託他人為之,則聲請用電時所出具之相關資料必為起造人提供後供受委託人代辦;況上訴人及證人蔡日華在原審均稱聲明書上通信處「高雄縣○○鄉○○路○○○號」為蔡日華原居所,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為上訴人原住所,此亦與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上記載起造人丙○○之住址相同(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則若非上訴人及起造人蔡日華等人提供,受託聲請用電人何能填載前開資料,足見該聲明書應係當時起造系爭房屋申請用電時所提附無訛,則縱該聲明書非上訴人所自為,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雖又稱其所有之現有房屋與聲明書上所載之配電室地址不同,亦從未設籍該處云云;然據高雄縣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鳳山市鎮東二巷一一九號門牌號碼係於五十三年三月一日由原鎮東二巷二七號整編而來,吳允中、吳財長等人於五十三年三月一日曾在該址設籍,丙○○未曾設籍於鳳山市鎮○路○巷○○○號,但為該門牌之房屋,已於六十九年間拆除重建,其門牌經整編為瑞竹路二0一至二一一之一號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建造執照(影本)記載之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可證「聲明書」上所載配電室之土地位置確為上訴人現有房屋興建前之土地位置屬實。
2、又上訴人係向其姊夫蔡日華購得現有房屋,則按一般建築常規,均先由起造人建造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有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而言,買受日期自較後於起造日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當時之建造執照影本所載發照日期為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使用執照係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照,其記載開工日期為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竣工日期為六十九年五月七日(見本院卷第四八、五二頁),而上訴人乃建造執照所列房屋起造人,則上訴人當係起造前即已買受該未建之房屋,始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建照,是上訴人所稱六十九年五月始買受系爭現有房屋云云,當係指房屋建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登記之事,並非其實際買屋之時間至明;基此,系爭配電室位置之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發給建造執照後,前述各房屋起造人提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上訴人名義之「聲明書」用以申請供電,自符常理,是上訴人飾言房屋買受日期為六十九年五月,而空言辯稱取得建造執照日期先於買受日期,聲明書並非真正,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殊屬無據,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聲明書係六十八年上訴人等興建房屋時所附,而作為供電依據等情,足堪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設置之配電室,既與上訴人間已有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是暫時借用,或使用至地下電纜化,而上訴人無此計劃,且系爭配電室已非當初所稱供其所興建之房屋用戶使用,亦僅是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借用目的,及上訴人得否依據兩造借用目的已更改而行使終止借貸契約,或依據聲明書所載「...將來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若利用本配電室(場)裝置變壓器,供應本批建築以外之其他住戶用電時(公共設施除外),請依照貴公司借用配電室(場)補償辦法之規定,給予乙次補償,以示公允。」之內容,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另一問題,與本案之爭點無涉。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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