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二二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己○○與均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卅三號七樓,下稱均富公司)負責人 李貞永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李貞永負責之均富公司,非銀行業,亦無登記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歡迎投資為由,約定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加紅利,乃以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可得月息三分利息另加紅利之條件為餌,由李貞永指示己○○向親朋吸收游資,又授權己○○簽發李貞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信於投資人。己○○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在其屏東縣○○鄉○○路小份巷七號住處,先後收受丁○○、丙○○、戊○○、庚○○、辛○○、甲○○、壬○○等人先後所交付如附表所載數額之資金,均轉交與李貞永,迄同年年底,李貞永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停止給付丁○○等人利息及紅利,且未返還如附表所載之投資款。案由丁○○、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本人投資李貞永之環保公司後,獲利不少,經濟狀況改善,親朋好友知悉後,紛紛主動要求投資,伊乃將丁○○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載金額轉交與李貞永,嗣李貞永無法給付利息及紅利後,始知受騙,乃主動召開債權人會議,尋求補救之道,伊並未與李貞永共同吸收資金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己○○說她有位同學丈夫姓李,開代書事所,現在亦開環保公司,已經標到中正機場空調設備工程及高訊科技電話公司,需要一筆資金,要跟我借,::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她跟我說均富
及高訊投資可獲利三分,且在八十二年十月份,己○○拿三張名片,二張李貞永名片,掛名均富董事長及高訊公司董事,另外一張是己○○掛名均富環境公司顧問」(偵㈡卷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借錢時,有說是投資」(偵㈠卷第十三頁)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己○○說李貞永要投資環保公司(及代書事務所),缺錢要我投資,我就拿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在己○○家中交給交己○○」(偵㈡卷第卅七頁反面),嗣於原審中亦稱:「::我看到己○○有車子,生活好的很多,我問她做何事,她告訴我她在投資公司,我問她前,有聽說要一筆資金,我就說我身上有錢,要投資」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總結算,交給己○○七百萬元,::己○○說李貞永開環保公司,要我們投資」(偵㈡卷第卅八頁),辛○○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六月間,交己○○七百五十萬元,己○○之前告訴我她在環保公司上班,(老闆)需要一筆資金,要我投資,說利潤高,我就投資」(偵㈡卷第卅九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十月間,己○○說均富環保公司要一筆資金,說每月三分利,且有分紅,我陸續交二百五十萬元,她(指己○○)說老闆李貞永要該筆錢,她說她在高雄均富公司上班」(偵㈡卷第四十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參加均富公司吸收資金::他(指被告)是有說均富公司要資金」(原審卷六十七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初,交二百八十萬元給己○○,她說要投資老闆李貞永之環保公司,我之前知道我姐姐己○○在李貞永環保公司上班,她說投資報酬率很高,有賺錢還會分紅」(偵㈡卷第四十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年底,陸續交給己○○六百十萬元,她在李貞永之均富公司上班,可分三分利息,且可分紅利」(偵㈡卷第四一頁反面),嗣於原審中證陳:「她告訴我在公司擔任會計,投資的錢她說是做環保」,均直指被告向各該證人吸收資金時,被告均已言明所吸得資金非其個人使用目的,而是直指李貞永所負責之均富環保公司之需(偶間或以代書事務所、投資高訊公司業務之需為由),此與被告嗣後所辯係單純其個人向親朋好友借款,再以個人名義投資李貞永之均富公司之情有間,即使共同被告李貞永亦供證:「(為何訂立那麼高利息?)因本身對環保不內行,做了之後才知道回收不理想,當時是以此種方式來吸收游資」等語(八三偵字第二二0一號卷十二頁反面)。是被告確與李貞永以投資可獲厚利為由,利用 唐靜君 個人人脈,向親友等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予固定三分月息及未來獲利分紅之條件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受附表所載丙○○等人所交付之資金,轉交與均富公司負責人李貞永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而被告係以投資均富公司,除每月三分利外,尚可分得紅利為由,向丙○○等債權人收取資金,亦分據證人丙○○證稱:「己○○對我談李貞永要開環保公司,問我們是否要投資,我投資的時間是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同年底,我投資共七百萬元,我們投資者約定利息月息三分,賺錢再分紅利」(原審法院八十八訴緝廿六號卷二一二頁反面),證人戊○○證稱:「::他(被告)說投資報酬率很高,有賺錢還會分紅」,證人丁○○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他(被告)跟我說均富及高訊投資可獲利三分::」,證人庚○○證稱:「我在李貞永公司上班,在均富公司可分三分利,且可分紅利」,證人壬○○證稱:「說每月三分利且有分紅,我就在他(被告)家陸陸續續交給他二百五十萬元」、「說三分利息,且有紅利」等語(以上分別見一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及反面、第四十一頁及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而共同被告李貞永亦供證:「以一百萬元來講,半年可回收二十萬元,且可分紅利」、「三十萬元是固定利息三分,加上紅利,有直接跟投資人說,因這些投資人朋友」等語(見二二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反面),核與上揭諸證人所證述投資資金之情節相符,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指李貞永)說我親戚朋友有無閒錢可以投資他均富、高訊公司,一百萬元(每月)可得到三萬五千元報酬,我分五千元,其他拿給親戚」(八三偵二二0一號卷十一頁反面及十二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狀稱:「(丁○○)在庭上誑稱伊不認識李貞永云云,倘其所言屬實::又何以敢投入一千一百四十元巨款?又何以已收取三百八十五萬元之紅利?」(見一五八三號偵查卷五十五頁),是被告與李貞永共同向附表所載債權人吸收資金所提供之條件,顯然除固定依月息三分給付「利息」外,尚有給付「紅利」之約定無訛;而所謂「紅利」,依其性質,是否給付,本以所投資公司未來是否獲利?獲利多少?為斷,其吸金當初所為稱詞,無明確說明具體紅利數據,乃屬必然,而月息三分,就一般民間借貸利息言之,已屬非低之利息水準,既曰「投資」,依其原義,本視未來公司營運盈虧以決定投資報酬率,甚或其結果可能因而蝕光投資本金,亦屬可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吸金條件,竟不管盈虧,基本上每月可獲固定以三分計之月息給付之保障,尚可依營運盈虧另受有紅利分配(若虧本,固無紅利可供分配,若有獲利,其紅利之分配則未見上限),其條件之吸收資金之誘引力,客觀言之,不下於單純高利之誘惑,是其吸收資金所提出之條件,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之一般水準相較,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甚明,其條件內容,客觀上應足認有足夠誘因,極易大量吸收資金之虞,應已含括於銀行法就「以收受存款論」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範籌。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他說需要資金,要投資環保公司及代書事務所,看朋友有無錢,找他們來投資::如不熟朋友,李貞永就叫我朋友用他名義開本票交給對方,以做為投資擔保」(偵一五八三號三十七頁反面)、「他如我親戚有人要收據,就在授權範圍內開票給對方,看對方投資多少就開多少,我吸取游資一百萬元,他(指李貞永)給我五千元」、「他(指李貞永)說我親戚朋友有無閒錢可以投資他均富、高訊公司,一百萬元可得到三萬五千元報酬,我分五千元,其他拿給親戚」(八三偵二二0一號卷十一頁反面及十二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李貞永於偵查中所供稱「我委託她(指己○○)簽發本票向他人借錢『五千多萬元』,包括利息,每一百萬元利息為三萬五千元(五千元為被告所得),交款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固定利息三分,加上紅利,有直接跟投資人說等語(偵一卷第十三頁反面、偵二卷第六二頁)相符,且其所述金額「五千多萬元」亦與李貞永授權書中所記載之授權簽發票金額(五千二百四十萬元)及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相差不遠,足見被告由其本人出面,本於個人人脈關係所吸收並轉交付李貞永使用之資金,並非被告本人基於個人用途,以個人名義所為單純個人借款,而係基於週轉供李貞永所負責環保公司資金運用之用途,由被告與李貞永共同吸收資金無訛。
㈣、證人乙○○於告訴狀雖指稱係被告向伊借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說公司財務很危險,能否幫忙,她說可以;陸陸續續一直到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有將投資人的錢以電匯或親自交到李貞永代書事務所交給李貞永太太」(偵㈡卷六十一頁),且乙○○曾與李貞永談話,提及李貞永資金週轉困難,乙○○表示僅要回本金,利息不要等情,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頁),衡情乙○○如非投資李貞永之均富公司,要無向李貞永為上開表示之理,是其間非單純被告個人借款無訛。證人丁○○嗣雖亦表示係被告向伊借款云云,惟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否認借款,且指稱「是他出錢投資均富環保及李貞永共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偵㈠卷十二頁反面),直指係丁○○透過伊投資均富公司等情,且丁○○收受被告之本票,係李貞永名義所簽發,有上述本票影本足憑,是丁○○如非投資李貞永之均富公司,豈有收受李貞永名義之本票之理,顯見丁○○係投資均富公司而非與被告間單純借款無疑。另證人戊○○、庚○○、壬○○於本院更審前調查時,雖又指稱係被告借用,非投資均富公司云云,與上述各情不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另證人 林晃鋒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李貞永開債權人會議時,始認識己○○,因己○○被欠金額較多,比較急,發言也較多,李貞永收受資金與己○○無關等情。被告自己投資多少與否,與其前開行為並無關聯,林晃鋒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證人 黃新松 稱「 徐世禮 向伊借一百萬元,利息三分,不清楚借錢用途」,證人 李漢璋 證稱:「是徐世禮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中間有還一部分,利息三分,借錢用途說是他太太需開代書事務所」,證人 吳燦輝 證稱「是徐世禮向我借約二百萬元,中間有還一部分,月息三分,收了半年左右,說他太太要開代書事務所」等語(以上見本院更㈠審卷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證人 謝秋金 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唐靜君向我借一百萬元,沒有說借何用」(本院更㈠審卷七十二頁反面),證人 徐素貞 證稱:「她說要投資一家公司,錢不夠,向我借八十萬元,三分利」(本院更㈠審卷八十六頁),證人 陳克勤 證稱「是己○○向我借一百多萬元,沒講用途,因我與己○○的先生是好朋友,且有拿房屋抵押」(本院更㈠卷一0三頁),證人乙○○證稱「十一月份,她(指己○○)告訴我說要開代書業,要我籌款,幫她捧場,我就向親朋籌出四百五十萬元,她說營業好會給我酬勞」(原審卷第六八頁)等語,以上諸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任何「投資獲利」事宜,並均直指係被告或其夫間之個人借款,對照被告本人亦有以自有資金四百六十萬元名義列名李貞永債務人明細表(附於偵㈡卷八十四頁),顯見被告本人亦有以個人名義少數對外借款後再以個人名義入股李貞永負責之均富公司,尚不能與上開與李貞永共同收受存款行為併論,本件爰不予論列。
㈥、上開事實,復據證人丁○○、丙○○、戊○○、庚○○、辛○○、甲○○、壬○○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李貞永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授權書一份,及被告向丁○○收款後交付李貞永名義之本票廿四張附卷可佐(偵一卷證物袋、偵二卷證物袋)。均富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其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八五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五七四九號函及該公司章程等在卷足憑(本院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向附表所載丁○○等人收受款項,每月給付「三分利息另加紅利」,被告吸收該資金所給付之紅利及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被告與均富公司負責人李貞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李貞永所經營之均富公司,非經營銀行業,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李貞永為均富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係另犯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雖非均富公司負責人,惟與李貞永共同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論以共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處斷;被告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仍應審理;又被告向黃新松、李漢璋、吳燦輝、謝秋金、徐素貞、陳克勤、乙○○等人私人借款並未涉及紅利之約定,亦與投資均富公司無關(理由已詳述如前),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亦應含括在違反銀行法犯行內,即有未合,惟此部分公訴人係認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理由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另違反公司法規定,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法吸收投資者資金,金額逾四千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後迄未完全償還投資人,惟其所吸取資金大都轉付共犯李貞永,其本人立於附庸角色,惡性較輕於李貞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以每月可取得三分利息,且可分紅利為由,向附表所載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向債權人黃新松、李漢璋、吳燦輝、謝秋金、徐素貞、陳克勤、乙○○等人私人借款,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附表所載丙○○等人,係以投資均富公司,每月可得三分利息及紅利,始交付資金與被告轉交均富公司負責人李貞永,已如上述,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責。又債權人黃新松、謝秋金、徐素貞、陳克勤、乙○○均證稱被告向伊等借款,並非為投資而交付,其中陳克勤及許謝秋金更證稱被告借用一百萬元,有辦抵押權登記等情;再查,證人黃新松、謝秋金、徐素貞、陳克勤、乙○○等,或為被告之友,或為被告之夫徐世禮之同事,彼此熟識,而同意借款與被告,尚難認為係陷於錯誤而出借,且被告係因將款交與李貞永未能收回,致無法償還,又設定抵押權與陳克勤及許謝秋金,亦不能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吳燦輝、李漢璋部分,係被告之夫徐世禮所借用,已據吳燦輝、李漢璋證述無訛,而徐世禮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亦不能令被告擔負刑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編號│被害人│時間│投資金額(新台幣)│備註│├──┼───┼──────────┼───────────┼─────┤│1│丁○○│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一一、四00、000元│││││同年年底│││├──┼───┼──────────┼───────────┼─────┤│2│甲○○│八十二年九月間│四、五00、000元││├──┼───┼──────────┼───────────┼─────┤│3│丙○○│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同年│七、000、000元│││││年底│││├──┼───┼──────────┼───────────┼─────┤│4│辛○○│八十二年六月間│七、五00、000元││├──┼───┼──────────┼───────────┼─────┤│5│壬○○│八十二年十月間│二、五00、000元││├──┼───┼──────────┼───────────┼─────┤│6│戊○○│八十二年年初│二、八00、000元││├──┼───┼──────────┼───────────┼─────┤│7│庚○○│八十二年四月間│六、一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