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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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1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另犯賭博罪,經同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9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淑珍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賭博等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15日確定;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意犯上開賭博等3罪,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是以受刑人明知其因犯賭博等3罪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再犯相同之賭博等3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先後所為均對社會善良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