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 劉芳枝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賴熒均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原○○○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搬遷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主張其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原○○○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現因欲出售系爭房屋乃向被告終止借貸契約,爰依使用借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審酌其主張之事實,均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新北市○○區○○路3段263巷2弄14號4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自90年起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未約定期限。茲原告突於101年罹患癌症,為支付醫藥費用需出售系爭房屋,遂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聲明: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3段263巷2弄14號4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 賴興源 於74年5月間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當時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中20萬元係向原告祖母借貸,另外60萬元則係向銀行貸款,為顧及原告娘家感受,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上開借款均係由被告父親賴興源負責清償。原告自75年5月1日起即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負擔被誥之扶養費,更未曾清償過系爭房屋貸款、稅金等。兩造已數十年未曾聯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房屋,自無終止後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263巷2弄14號4樓之房屋,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自90年起居住系爭房屋使用迄今。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點為: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之父借名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被告之父借名登記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賴興源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74年間之薪資每月約7至8千元,然卻於桃園縣龜山鄉再行購買房地,則依原告當時財力,應無能力同時負擔兩間房地之貸款,可見原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之父親,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移轉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價金即完成買賣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並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要件,是以,縱認原告於買賣當時無資力,然亦無從據此推定系爭房屋即為被告之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亦可能向被告之父親或其他親友籌措資金以購買系爭房屋,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購屋當時無相當資力云云,惟尚無法遽為認定系爭房屋即屬原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實。
2、被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屋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主張上開稅款繳款通知書係寄至被告祖母住所,並由被告之父親按期繳納,顯見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僅有歷年部分稅單,亦即被告僅提出系爭房屋部分稅單,但並未提出系爭房屋84年至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96年至9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且單從被告提出之繳款書上亦無從查知實際繳款人姓名,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歷年均係由被告父親負擔稅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3、再查,被告之父親先前曾對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賴興源,然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據此更足見,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1、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又否認曾向原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佔用系爭房屋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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