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泓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泓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鍾泓諭前科紀錄增列「鍾泓諭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欄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鍾泓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被告鍾泓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60之2號7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泓諭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2年間,因侵占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13巷1弄3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上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攔查,復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泓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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