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58號聲請人 張坤漳
張坤山 張文玲 張宣惟 張育瑄 張育甄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詹菀蓉
張坤漳聲請人 張君婷 法定代理人 張春財
張文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俊吉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坤漳、張坤山、張文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宣惟、張育瑄、張育甄、張君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俊吉係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張坤漳、張坤山、張文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張宣惟、張育瑄、張育甄、張君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即第1順序繼承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張坤漳、張坤山於101年12月30日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張坤漳、張坤山於101年12月30日簽署之死亡證明書可證,聲請人張文玲於101年12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張文玲其稱「101年12月30日在父親死亡當天我就知道了,」等語,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按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件聲請人張坤漳、張坤山、張文玲既於
101年12月30日知悉父親即被繼承人死亡,即應係在該日知悉其等成為繼承人,而遲至102年4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又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張宣惟、張育瑄、張育甄、張君婷等間係祖孫關係,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較近之子輩張坤漳、張坤山、張文玲拋棄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張宣惟、張育瑄、張育甄、張君婷自非當然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張坤漳、張坤山、張文玲、張宣惟、張育瑄、張育甄、張君婷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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