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已明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中度智障(見偵查卷第10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鑑定日期為民國79年12月12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被告李弘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36號判處罰金3000元(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6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福德宮」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內 周火旺 所管領之日曆7本(價值新臺幣700元),嗣為周火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火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