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范家敬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民國10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第22頁),顯見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家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顯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39號被告范家敬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351巷17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6日22時30分,因家庭糾紛,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351巷17號4樓范家敬住處處理時,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經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家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食器1組,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無非以上述扣案燈泡吸食器為據,惟此所稱「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而燈泡吸食器除用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另能有其他用途,尚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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