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灰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博鈞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蔡博鈞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民國102月8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蔡博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灰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292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蔡博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鈞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向 林光煜 購買外觀為灰色錠劑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外觀為綠色、內容成份不詳之物1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以吞服之方式,施用上揭外觀為綠色、內容成份不詳之物半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尚未服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蔡博鈞施用外觀為綠色、內容成份不詳之物半顆部分,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林光煜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旋為在場之喬裝警員將之逮捕,並自蔡博鈞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蔡博鈞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移送書載為1.5顆,淨重0.33公克;鑑定書載為灰色圓形錠劑部分,1粒,含MDMA成份,驗餘淨重
0.2920公克,綠色糊狀物部分,1袋,不含第一、二級毒品成份)、愷他命2包(移送書載為淨重1.72公克,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並有 凌忠徵 職務報告、蔡博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MDMA1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