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
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
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3罪,其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乃係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之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957號、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
1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有期徒刑2年)。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郭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毒品│有期徒│100年12│板橋地檢│板橋地院10│101年7│同左│101年7│否│板橋地檢││1│危害│刑10月│月28日某│101年度│1年度訴字│月3日││月31日││101年度│││防制││時許(附│毒偵字第│第957號│││││執字第94│││條例││表誤載為│2437號││││││16號│││││29日)││││││││├─┼──┼───┼────┼────┼─────┼────┼─────┼────┼────┼────┤││毒品│有期徒│101年2│板橋地檢│板橋地院10│101年6│臺灣高等法│101年8│否│板橋地檢││2│危害│刑10月│月28日20│101年度│1年度訴字│月15日│院101年度│月20日││101年度│││防制││時許│毒偵字第│第944號││上訴字第20│││執字第10│││條例│││2200號│││29號(附表│││834號,│├─┼──┼───┼────┤│││均誤繕為板├────┼────┤編號2、3│││毒品│有期徒│101年2││││橋地院101│101年7│是│之罪曾定││3│危害│刑6月│月28日16││││年度訴字第│月30日(││應執有期│││防制││時許││││944號)│附表誤繕││徒刑1年│││條例│││││││為8月20││2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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