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欣犯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金門小高粱、金門特級高粱酒、金門58度高粱酒各1瓶)共新臺幣1,20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51號被告陳家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0日20時53分許、同年3月21日1時57分許、同年3月25日22時38分許,同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先後4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玉山臺灣高粱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58度金門小高粱(價值170元)、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金門58度高粱酒(價值550元)得逞,嗣於102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將上開金門高粱酒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時,僅結帳飲料1瓶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陳科佑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欣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科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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