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陞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陞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以及又與 王國原 發生肢體拉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陞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5584毫克(於檢測時已代謝為0.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嚴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7號被告林陞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三重區○○○街128巷41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陞魁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國原,欲前往新北市某處。迨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8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以及又與王國原發生肢體拉扯,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遂失控開上騎樓,並撞毀 黃盈嘉 所有之蔥油餅攤車(涉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7時26分許對林陞魁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經回溯林陞魁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1年3月15日4時30分許,推算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84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陞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原、黃盈嘉、 鄭澤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01年3月15日4時30分許,警方係於同日7時2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84毫克(計算式為:0.37mg/L+0.0628mg/Lx3hr=0.5584mg/L)以上,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亦自承:我因為酒醉,對車禍當天情形完全忘記了等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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