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莊信子 兼訴訟代理 黃佩韋 人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楊孝仁 被告 李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文芳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彥君,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6條、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玉誠及燦星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燦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燦星公司、李玉誠連帶賠償損害。而燦星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區○○○道○段○○○號3樓,不在本院轄區內,然其在全台分別設有分公司,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黃佩韋係於被告燦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門市訂購系爭旅遊契約,並在高雄門市繳付系爭旅費,足見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履行地,係在被告燦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門市營業所,故該契約債務之履行地即有在本院管轄內。則原告就其與被告燦星公司間之系爭旅遊契約有無涉及債務不履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燦星公司與李玉誠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縱使被告燦星公司之主營業所或分公司營業所或被告李玉誠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係共同被告,應認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核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佩韋於100年1月6日在被告燦星公司高雄營業門市址,購買含家人在內共七人,於100年1月26日至2月2日「武漢、張家界八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由被告李玉誠擔任系爭旅遊行程領隊。又原告黃佩韋為避免大陸導遊服務品質低劣,於系爭旅遊行程期間,多次告知李玉誠採取回台後再商討小費給予事宜。詎被告李玉誠竟於系爭旅遊最後一日即100年2月2日下午,在全團參觀完最後景點準備前往機場搭機返台之際,竟唆使大陸導遊即訴外人 楊政 與司機 張小双 採取罷駛、威脅之方式,恐嚇原告黃佩韋若不給予小費,即令全團無法前往機場順利搭機返台,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向原告黃佩韋索取新台幣(下同)11,200元之系爭小費,原告黃佩韋因恐全團無法搭機回台,乃在現實逼迫下,扣除原告家人三名小孩風景區無需購票費用5,900元後,交付李玉誠5,300元小費(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李玉誠則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指示大陸導遊楊政停止恐嚇行為,要求司機開車前往機場。惟原告並無支付系爭小費之義務,被告收受該小費已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事件造成原告黃佩韋及高齡70歲之母親即原告莊信子身心受到驚嚇致嚴重失眠,原告自得向被告李玉誠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李玉誠係被告燦星公司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故被告燦星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
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佩韋51萬1,200元,並連帶給付原告莊信子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玉誠則以:伊在台北經由被告燦星公司指派帶系爭旅
遊團。又系爭旅遊團費係16,800元,無採購,而現今旅遊業生態,台灣領隊及大陸導遊、司機皆無薪水,係以服務來爭取服務費即小費。系爭事件發生時,伊與原告黃佩韋之妹婿 邱文偉 係在車外溝通、協調系爭小費,伊告知邱文偉有關大陸導遊、司機收入不多,需將小費繳交公司,農曆年前仍辛苦在外奔波,請求先支付小費。嗣邱文偉交付伊5,300元,伊將該筆小費全數交予大陸導遊及司機,並未侵占該小費,亦無唆使大陸導遊、司機為恐嚇、罷駛行為,以使原告交付系爭小費。又伊因系爭事件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3035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7號駁回再議,足見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燦星公司則以:系爭旅遊行程業於系爭旅遊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第4款及行程確認單中約定,每人宜支付每日200元小費予導遊、司機、領隊,而此小費並非上開契約書第9條之服務費。又扣除原告及其家人7人外,其餘之旅客均已先繳納小費予被告李玉誠,李玉誠嗣後收受原告交付之5,30
0元小費,亦已將之交予大陸導遊及司機,故被告李玉誠及燦星公司自無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燦星公司前雖有向原告表示欲退還此筆款項,惟此乃基於處理客訴立場所為,並非因此得解為該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另被告李玉誠並未對原告及其家人為恐嚇或教唆恐嚇等行為,而海協會之回函亦未指述其有此行為,況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2及第
197條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黃佩韋及其家人於100年1月6日,向被告燦星公司購
買系爭旅遊行程,並由被告李玉誠擔任系爭旅遊行程領隊。而原告黃佩韋於100年1月6日在被告燦星公司高雄門市訂購系爭旅遊行程及繳納其個人旅遊費用,其餘家人則在台北繳納旅遊費用。
㈡系爭旅遊行程之最後一日即100年2月2日(農曆除夕當日
)下午,全團參觀完最後一個景點後,準備搭車前往武漢機場搭機返台之際,因原告黃佩韋對於應否返台再繳付系爭導遊、司機小費11,200元一事發生爭執。嗣經協調良久後,雙方同意由原告黃佩韋之妹婿邱文偉將上開小費金額扣除其三名小孩風景區無需購票費用5,900元後,將其餘5,300元小費交予被告李玉誠。
㈢被告李玉誠因系爭事件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17號駁回原告黃佩韋再議之聲請。
㈣系爭旅遊團連領隊共22人前往,扣除領隊及原告之家人七人
外,其餘旅客在回程前一天晚上即100年2月1日晚上即已繳小費予領隊李玉誠。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誠有唆使大陸導遊、司機為恐嚇、罷駛等侵權行為,使其交付小費,致受有前開損害,故應由被告李玉誠、燦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李玉誠有無對原告構成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李玉誠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請求被告燦星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㈢原告對被告請求11,2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㈣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並析述如下:
㈠被告李玉誠尚難認有對原告構成上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誠於全團準備前往機場搭機返台之際,唆
使大陸導遊楊政與司機張小双採取罷駛、威脅等方式,恐嚇若不給予小費,即令全團無法前往搭機返台,所生費用由原告黃佩韋負擔,並強索系爭小費,致黃佩韋交付5,300元,並身心受到驚嚇云云,且以 楊政業 向黃佩韋表明係李玉誠要其來收取小費等語,暨其已交付上開金額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28頁)。惟查,系爭事件發生時,大陸導遊楊政固有上車要求原告黃佩韋支付系爭小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人邱文偉於本院證稱:網路上建議每日給領隊、導遊、司機小費200元,李玉誠有告知要支付上開小費。參加系爭旅遊時,已由我太太支付丈母娘莊信子之旅費,黃佩韋與我們協議由其支付七人之小費,其於回台前二、三天就將小費交給我保管。李玉誠向我們索取小費11,200元,我請他去向黃佩韋處理。大陸地陪 楊政有 上車來表示沒有帶過這種團,聲音很大,並找黃佩韋下車去溝通,後來領隊李玉誠應該也有去車外溝通,我沒有聽到他們溝通什麼內容,他們溝通的時間很久,約一個多小時,車上其他團員認為為何為了我們家的事,而不能順利前往機場,我也擔心返台問題,乃與李玉誠去車外溝通,李玉誠表示不然先將有爭議之無需購票部分5900元扣除後,將5,300元交付予其,其會將上開費用交給大陸導遊、司機,黃佩韋請我直接在前方將小費5,300元交給李玉誠。我沒有看到李玉誠教唆楊政或直接跟黃佩韋表示不給錢就不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李玉誠當日跟莊信子談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原告對證人邱文偉此部分證述並無意見,故應認證人邱文偉證述系爭事件發生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據邱文偉證述其未見被告李玉誠教唆大陸導遊及司機為恐嚇取財或罷駛之行為,並由黃佩韋於本院自承李玉誠並無與原告莊信子交談,亦未對其有何恐嚇、辱罵及罷車行為,應認被告李玉誠除無逕對原告二人為恐嚇取財等侵權行為外,亦難認有何唆使他人為恐嚇取財、辱罵或罷駛之行為,且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故縱使大陸導遊楊政曾向黃佩韋表示係台灣領隊叫 伊來 收小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惟楊政基於其於系爭旅遊行程已提供服務而向原告收取小費,此乃事理之當然,且性質上屬請求服務對價之債權債務行為,而與有無對原告為之惡害通知尚有不同,且與李玉誠有無唆使為恐嚇取財及罷駛之行為,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楊政上開所述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系爭旅遊團當時既因前往參觀最後景點,故該車輛乃停放於該景點處附近,嗣後隨即發生系爭事件,並據證人邱文偉證述黃佩韋為系爭事件與楊政協商達一個多小時,顯見當時係因協商小費事宜,致造成車輛未立即啟程前往機場,尚難認車輛停駛於原地之期間,即係被告李玉誠唆使司機罷駛所為。再者,楊政於車上向原告索取小費時,縱使態度欠佳,惟此應係其無法取得相對之服務報酬而為爭執所致,尚無從據此認定其已有表示司機要拒絕提供服務或不給錢即不開車等語,且難認其業已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惡害通知原告,以強取系爭小費。故原告僅因楊政有表明李玉誠要其收取小費等言語,及當時未立即前往機場,即遽而推論主張係被告李玉誠有教唆大陸導遊、司機為恐嚇取財、罷駛等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⒊另原告與燦星公司已簽立系爭旅遊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業約明第5條之系爭旅遊費用,不包括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乙方(即被告燦星公司)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同條亦約明同屬非系爭旅遊費用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由旅客負擔等情,足見系爭旅遊契約已約明系爭小費係由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原告及其家人負擔。並由原告及證人邱文偉均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旅遊契約書及告知行程確認單所載每人每日應收取小費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53號卷第26、27頁),二人亦均承稱原告家人業約定系爭小費由黃佩韋支付,黃佩韋已將系爭小費11,200元交與邱文偉保管,發生系爭事件後,原告、邱文偉與李玉誠協商,始由邱文偉將5,300元小費交予李玉誠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第95頁),足見原告一家人於行前即受告知而知悉上開小費之約定,且其等當時並無異議,應認其等已願受此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李玉誠或大陸導遊依系爭旅遊契約及行程確認單之約定,向原告收取系爭小費,自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據證人邱文偉證述黃佩韋為系爭小費收取事宜,與楊政、李玉誠協商達一個多小時,顯見當時亦顯無由楊政強取小費之情事。並由兩造不爭執在雙方協商後,決定扣除原告家中小孩無需購票費用,支付小費5300元予李玉誠等情,足見原告黃佩韋當時已同意該協商結果乃支付小費,自難謂原告當時有何心生畏懼而繳付小費之情。故被告李玉誠辯稱其並無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李玉誠於系爭事件後,雖遭被告燦星公司解僱,此有卷附之燦星公司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至多僅能認定燦星公司就李玉誠處理系爭事件之結果並非滿意而為上開處分,然此仍與其有無對大陸導遊及司機教唆恐嚇、辱罵原告及罷駛之侵權行為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李玉誠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李玉誠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雖聲請傳訊同行旅客即訴外人 吳冠蓉 、 饒淑華 到庭證
明被告李玉誠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惟本院認證人邱文偉就系爭事件發生之過程已證述甚明,原告對其證述亦無意見,足見並無從認定被告李玉誠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並由原告黃佩韋因系爭事件而於偵查中具狀載明「當時李玉誠毫無作為,而且繼續縱容大陸導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8頁),足見原告黃佩韋亦明悉被告李玉誠當時並無系爭侵權行為,故本院認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燦星旅遊公司請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以被告李玉誠為燦星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被告燦星公司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李玉誠之教唆恐嚇取財、辱罵及罷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李玉誠並無從認定有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於本院陳稱其主張燦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係指燦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玉誠有為上開教唆恐嚇、罷車等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如上述,被告李玉誠難認有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燦星公司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不法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11,2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旅遊之服務費,而系爭小費僅係建議宜給小費,其有權不付系爭小費,故被告收受系爭小費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及家人於行前即收受系爭旅遊契約書及行程確認單,且受燦星公司之李玉誠告知應給予每日200元小費予導遊及司機;又衡諸旅遊行程一般均有約定由旅客負擔此約定俗成之導遊、司機小費,原告一家人間亦已協議由黃佩韋支付系爭小費,顯見原告就系爭小費之約定並無異議,並同意受此約定之拘束,應認業與被告就小費之支付達成合意,故自難認被告李玉誠或大陸導遊依該約定向原告收取小費,係構成不當得利。遑論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黃佩韋與被告李玉誠及楊政溝通良久,並經邱文偉參與協調後,雙方同意扣除無需門票之費用,再由邱文偉交付5,300元小費予李玉誠等情,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小費,係原告協調後同意支付之費用,被告自無何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李玉誠抗辯其業將該小費交予大陸導遊及司機,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玉誠或燦星公司獲取並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收取系爭小費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誠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燦星公司雖曾多次向原告表達其願意將5,300元退
還原告,惟本院認被告既無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其抗辯乃基於處理客訴所為,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尚不得僅因被告燦星公司為平息訴訟或維護企業形象,曾向其表示願退還系爭小費,即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又因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故就前開其餘爭點自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李玉誠有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誠、燦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佩韋51萬1,200元及原告莊信子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