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和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焚燒紙錢處,收受友人許○○(已歿)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王世和與林○○於101年7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世和因不滿林○○得友人許○○之協助而在外租屋不歸,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樓之住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彎家(即臺語吵架之意思)我去去超商先處理」、「我什麼都不說了」、「我去開槍」、「我跟妳佩○挑戰」等含有加害林○○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內容之簡訊予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王世和為尋得與林○○之聯繫方式,復於102年4月6日22
5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告知:若不將林○○交出,便要帶槍過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使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林○○與許○○聯繫後,其等乃決定於102年4月7日0
時30分許,在友人苗○○、邱○○、吳○○、邱○○之陪同下,至王世和上開住處處理紛爭並取回私人物品;待其等到達上開住處門口,吳○○、邱○○先在門外等候,林○○則持用鑰匙開門並與許○○、苗○○、邱○○一同進入屋內,王世和因見林○○帶領數人前來而情緒激動,為威嚇在場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向許○○收受之上揭改造手槍抵住林○○之頭部並作勢欲開槍,致使林○○及在場目睹之許○○、苗○○、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安全, 苗秝源 、邱○○見狀立刻上前奪下手槍,許○○則呼喊吳○○、邱○○入內壓制王世和並報警處理;待員警於同日1時許到達上開住處,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未含彈匣),並在屋內尋獲已擊發之彈頭2個、彈殼1個後,王世和仍不斷咆哮並接續向許○○、苗○○恫稱:「等我關出來,我一個一個處理,你們的店都不用開了,我會好好跟你們算這筆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苗秝榞,使許○○、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許○○、苗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世和及其辯護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院卷第37、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及扣案之手槍1把、彈頭2個、彈殼1個在卷可考(警卷第24至29頁、第34至56頁)。又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2頁);至被告持有之子彈2顆,因遭被告持之於其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試射擊發,故員警查扣時僅扣得彈頭
2個、彈殼1個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
4頁背面、第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29頁),被告持有之子彈2顆雖因解裂變形而無法送鑑試射,然觀諸員警於被告住處拍攝之彈孔位置,其中1彈孔位於客廳之壁畫上,子彈穿透該壁畫、壁畫後方之木板及部分水泥牆,另1彈孔位於客廳展示櫃內,子彈穿透玻璃、木板及後方之部分水泥牆,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44至47頁、第52至55頁),本院參酌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本件被告持有之子彈2顆既可穿透木板及破壞質地堅硬之水泥,自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院卷第37、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背面,偵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背面,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背面,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邱○○、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頁)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57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係配偶關係,已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被告與告訴人林○○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林佩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1支、子彈2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論以三罪之說明:
⑴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於告訴人許○○、苗○○、證人邱○○在場之際,持槍抵住告訴人林○○之頭部並做出欲開槍之動作,被告主觀上係欲威嚇在場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頁),且因告訴人林○○與告訴人許○○、苗○○及證人邱○○等人均為友人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持槍動作,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亦使在場之告訴人許○○、苗○○及證人邱○○擔心告訴人林○○及自身安危而心生畏怖恐懼,告訴人許○○故而呼喊在外等候之吳○○、邱○○進門幫忙,是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除使告訴人林○○恐懼外,亦使告訴人許堉箖、苗○○、證人邱○○心生畏懼,而可認屬恐嚇。②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持槍抵住告訴人林○○之頭部用以恐嚇告訴人林○○、許○○、苗○○及證人邱○○,待員警到場後出言恐嚇告訴人許○○、苗○○,被告之行為,係二個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之在場者之個人法益,二行為具有相同犯罪目的,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恐嚇之實質一罪,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遽論以二罪,自有未洽。③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在場之告訴人林○○、許○○、苗○○及證人邱○○之個人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證人邱盈輝受恐嚇之部分漏未記載,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恐嚇告訴人林○○、許○○、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台上4123、555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持有改造手槍繼續行為中,係另行起意犯上開恐嚇犯行,是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4月
7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又其於持有槍枝期間,與告訴人林○○因家庭問題致生紛爭,進而以持槍單挑等言詞恐嚇告訴人林○○,復恐嚇告訴人許○○要求其告知告訴人林○○之行蹤,之後甚至以持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許○○、苗○○及被害人邱○○以宣洩其心中不滿,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恐嚇之對象為配偶及友人,且於受羈押期間業與至看守所探望之告訴人林○○、許○○、苗○○相互溝通並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告訴人3人因而出具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於本院中陳述在卷(院卷第41、78頁),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8、30頁),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有1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恐嚇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50日,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三罪,經分別判處拘役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之刑,至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意旨,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與易科罰金之三罪併合處罰之,僅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從而,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另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持有手槍)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初,並無預供恐嚇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恐嚇告訴人林○○等。則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恐嚇罪,其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為原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恐嚇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割裂於被告所犯恐嚇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故本院認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刑
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2個、彈殼
1個,均已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焚燒紙錢處,向友人許○○(已歿)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彈頭2個、彈殼1顆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上開扣案之彈頭2個、彈殼1顆,僅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2顆子彈之犯行,又該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
3顆子彈部分,因該3顆子彈未經扣案並無送鑑定,其發射動能亦屬不明,無法認定該等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從而,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份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2顆子彈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