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陳堃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東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有刑法恐嚇罪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均為被告至其租賃之辦公室、倉庫為恐嚇、脅迫等行為而致原告所受損害,然該等事實並非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刑事案件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誤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固不生適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效力,然因該等請求仍合於一般民事起訴要件,本院仍應予審理,惟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因本件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50,902元(2,250,902-500,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