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告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綉 從被告 呂俊良
陳沛青 (原名: 陳芍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於民國10
3年3月3日批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見卷第3頁),並於製作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院卷第4頁),雖未以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屬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旨在命原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具有裁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僅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書命其於送達3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院卷第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卷第6頁)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