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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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應預納提解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