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四0之二號、面積玖捌平方公尺、同段第二四0之九號,面積捌平方公尺貳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一00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三層樓房屋壹棟、面積壹貳伍點參貳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之父親即訴外人 柯榮華 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000萬元,並曾於94年1月14日由被告自為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但經提示未獲付款,嗣兩造復於同年3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10日前清償前揭債務,如到期未為清償,則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40之2、240之9號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100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3層樓房1棟(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用以扣抵訴外人柯榮華原欠借款一百零五萬元,然被告仍未依約清償,亦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各1紙、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共3件、戶籍謄本2件及照片9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屏東縣○○鄉○○段240之9土地,其地目雖為旱,然該筆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屬滿州鄉都市計畫內土地,為都市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適用,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有該所94年7月14日滿鄉建字第0940005400號函,及94年7月12日屏恆地1字第0940037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從而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40之2、240之9地號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8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100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3層樓房1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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