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 謝三熙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因丙○○需用現金周轉,乃透過友人輾轉介紹當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謝三熙,欲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將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影本、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薪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等文件交付謝三熙,惟嗣後因丙○○認為利率過高而未辦理。至同年三月間,謝三熙再告知丙○○業已尋得利率較低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願意承辦貸款,並表示若配合該公司申貸政策將車輛辦理過戶,可適用最低之汽車貸款利率。丙○○因此乃委託謝三熙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並借用其兄乙○○名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其兄乙○○,以乙○○之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由不知情之業務員 劉玉剛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承辦,丙○○並囑謝三熙將貸得款項匯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謝三熙為丙○○處理上開貸款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欲侵吞上開貸款金額,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向甲○○商借帳戶使用,而甲○○明知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手續簡便,任何人均得自行辦理,不需繳交費用,且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以之為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提出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謝三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其設於臺南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借予謝三熙。謝三熙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乃於貸款核撥時,對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劉玉剛佯稱甲○○為「正道車行」負責人,要求劉玉剛將貸得款項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劉玉剛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將貸款金額扣除辦理動產抵押費用三千五百元後,所餘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甲○○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謝三熙則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隨即逃匿無蹤,而為違背其貸款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嗣丙○○發覺其所申辦之貸款始終未匯入其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明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手續簡便,不需繳交費用,而仍基於幫助另案被告謝三熙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設於臺南新南郵局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借予被告謝三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匯豐汽車公司匯款明細總表、被告設於臺南新南郵局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南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歷史交易清單一紙、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南營密字第0九四五000一0一三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提款單影本暨跨行通匯匯款匯入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委請另案被告謝三熙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依渠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其兄乙○○以申辦貸款,而另案被告謝三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貸款核准後,要求匯豐汽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劉玉剛將貸得款項匯入被告甲○○前開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一空而逃匿,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之事實,亦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約定書、匯豐汽車審核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撥款委託書各一紙【均影本,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卷第六一頁、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此外復有另案被告謝三熙名片、自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自訴人交付另案被告謝三熙欲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亦均影本,見前引本院卷第七、
九、一0一至一0九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及外籍人士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出借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另案被告謝三熙時,主觀上對渠可能以此作為犯罪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不法人士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借上開物品時,對借用人將會以之作為犯罪取得贓款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之情毫無所知。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被告明知其所借出之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出借存摺及印章予另案被告謝三熙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其帳戶遭人使用作為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背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雖初認被告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嗣又認被告所為係犯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終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共犯。本院審認結果,另案被告謝三熙受自訴人之委任而代為申辦貸款,並經匯豐汽車公司核撥貸款,其中尚難謂有任何施用詐術情事,而自訴人既已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要求另案被告謝三熙將貸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顯見並無將貸得款項交另案被告謝三熙持有管領之意,是另案被告謝三熙既未合法持有貸得款項,則渠指示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劉玉剛將該筆貸款匯入被告甲○○前開郵局帳戶後提領侵吞入己,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構成要件不合。惟另案被告謝三熙受自訴人之委託代辦汽車貸款事宜,本應依自訴人之指示將貸得款項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詎渠 違背自訴人之指示,將貸得款項私自匯入其向被告甲○○借得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被告甲○○基於幫助另案被告謝三熙為此背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供作另案被告謝三熙背信犯行所得不法款項匯入、提出之用,雖其並未受自訴人之委任,亦未參與背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背信罪,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初所引之法條有異,惟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係犯罪之被害人向法院指訴其被害亦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程序。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記載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院雖變更自訴人所引刑法條文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另案被告謝三熙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導致查緝困難而使另案被告謝三熙逍遙法外,致使自訴人無從追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另因妨害自由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執行完畢,惟其於本院宣示本案判決時,業已經過五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尚非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茲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非重,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於本案案發之後,身體狀況不佳,有腦中風後遺症、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宜長期藥物治療,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因中風後行動不便,現於臺南市○○路六百四十巷五十六弄七號崧博養護中心療養,狀甚可憫,而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均體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