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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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4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台,時間非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現金新台幣
28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