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夾鏈袋各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案曾經判決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香菸及夾鏈袋各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考,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均已無從分析剝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是以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