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於民國91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之1前,曾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於民國91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於92年8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卷、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1號卷及警卷無訛。而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足參,是該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至為灼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