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家樂福大賣場之停車場內,徒手打開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放於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提款卡各1張,皮包價值約新臺幣29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警當場逮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竊取之物價值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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