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甲○○未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以「你媽的逼」等言詞辱罵而直接騷擾告訴人之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對告訴人辱罵騷擾,致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考量其於民國9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