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1月5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因未上訴而確定(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小利,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得物品價值為新臺幣4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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