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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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17號
原告 張傑閔
被告 朱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修理費用為18,136元(工資11,046元、零件7,090元)、營業損失10,000元(4,000元×2.5日),合計28,1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也有過失,但我不送鑑定。對於原告請求的營業損失有意見,原告的收入應該不可能每天4,000元,原告的修車費用在調解時說是8,000元,現在是18,000元,我認為原告的修車費用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車損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為前保險桿相關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18,136元(工資11,046元、零件7,090元)應屬合理之修復範圍及費用,復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迄114年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0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046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755元(計算式:709元+11,046元=11,7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此尚難認屬原告經常性之收入,且未扣除營業成本,原告復未提出營業成本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是本院認如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淨利,應屬公允,則原告得請求修復2.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4,488元(計算式:1,795元x2.5日=4,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243元(計算式:11,755元+4,488元=16,24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亦不願送鑑定,是本院僅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