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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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喬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為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二、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甲○○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告訴人丙○○部分),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並有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此部分亦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此部分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龍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提供金融帳戶將發生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父 謝國林 (於110年8月11日歿)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龍」。嗣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嵐居士」向甲○○佯稱:可以操作法事改運,但需依指示捐款答謝佛主、繳交律師處理費、稅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阿龍」指示,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57分許,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其父「謝國林」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表示以謝國林名義提款25萬元,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受理之承辦人員誤認而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郵局辦理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阿龍」指示,於指定地點交與前往收款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承(見偵12775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母親 楊招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706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12775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有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甲○○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儲字第1140027704號函暨附件、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見偵1070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12775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後述),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及其他提款行為,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4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頁、第256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未經授權蓋用其父「謝國林」印章,向不知情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款2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起訴書僅提及「臨櫃提領」,偵查、原審卷內均未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事由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甲○○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與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檳榔攤、需要照顧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其父謝國林印章而生之印文2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本案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25萬元後,轉交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3頁),是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及洗錢架構中之層級甚低,且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對該筆款項具實際控制權,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實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並獲取報酬1萬元,然已經遭另案宣告沒收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4頁),並有被告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元,既經他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再重複論知。

柒、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詳盡。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判中發現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此部分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屬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重要關鍵,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為較核心主動角色,且參與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況被告每日可因此獲1萬元之報酬,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原審就被告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屬偏低,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此部分撤銷,再加重被告刑度等語。

貳、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可見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前揭主張,尚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避免一事再理之風險,本案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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