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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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何仕任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1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