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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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19號
原告 謝秉桓
被告 林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0日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4時16分匯款7,650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詐騙受有財產之損害7,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非販賣電子菸商人也不曾販售過任何禁品,被告不存在不當利益獲取,而是透過正當管道的拍賣APP,一來一往的交易所賺,整個案件中我也是受害方,我也履行了一個正當賣家的行為,買方付款賣方給貨,但帳戶也因此遭到警示無法使用,我本身就是長期海外就業人士,此國泰世華帳戶一直都是我主要使用的帳戶,支付我在台灣的各種費用、期間機票的來回費用,期間需要跟各親朋好友借錢支付等等諸多不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堅決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之責,而觀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之辯解: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有經營拍賣網站,做香港商品代購等語,並提出之旋轉拍賣網站販售頁面、與買家之對話紀錄、中國銀行(香港)之港幣轉帳紀錄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非訟杜撰上開情節,是其所辯,應非無稽。(二)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若有意利用上開手法並藉由通訊軟體之異地操作特性以遂行詐欺犯行,為避免遭到查緝,應係經由不正當方式取得並使用其他代收金流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納代碼,始符常理,自難想像會以自身經營拍賣網站所使用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而徒增遭到查緝之風險。(三)再衡以現今網路交易頻繁,詐欺集團為掩蔽其真實身份與犯行,故利用「三角詐欺」而欺騙被害人向正當網路商店、賣家匯款之事例屢見不鮮,有心人士同時與多方接洽,對一方表示需匯款交易,並對另一方訂購商品,致多人同時受騙,情形更非罕見,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告經營之網站下訂單之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再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匯款之可能,實難僅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難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舉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有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