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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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志泓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7、4569、4583、4587、4588、5326、5407、5661、5662、5850、7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泓、鄧志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鄧志泓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㈤第5列「進進入」應更正為「進入」;犯罪事實一㈧第2列「抓寶新樂園選物販店」應更正為「抓寶新樂園選物販賣店」、第3列「開啟選物販賣機櫥櫃」應補充為「開啟 彭維傑 置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台櫥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志泓、鄧志斌(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人 黃文和 」應更正為「被害人黃文和」;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編號4待證事實欄⒈第1列及⒊第1列所載「鐵撬」均應更正為「起子」、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2列「13年」應更正為「113年」;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列「錢幣」應更正為「強光探照燈」;犯罪事實欄一之㈤編號1證據名稱欄「告訴人 葉星汶 」應更正為「被害人葉星汶」、編號5待證事實欄⒉第2列「機各機台」應更正為「各機台」、編號5待證事實欄⒉第5列「機台幣幣箱」應更正為「機台幣箱」;犯罪事實欄一之㈧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2至3列「其後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應補充為「其後被告鄧志斌離開監視器畫面」;犯罪事實欄一之㈩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 冠榮 」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 陳冠榮 」。 

 ㈢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工方式,且犯後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鄧志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鄧志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鄧志泓、鄧志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為國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鄧志泓入監服刑前在貨運公司從事換零件、保養工作;被告鄧志斌則在小北百貨任職之經濟狀況,被告鄧志泓之女友懷孕中,但與女友失去聯繫;被告鄧志斌未婚、未育有子女,被告2人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1.被告2人所持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鉗子1支,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鉗子是跟朋友借的,已經歸還,朋友不知道我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所持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犯行之鐵撬1支,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鐵撬我忘記是買的還是借的,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所持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㈦、㈧、㈩、部分竊盜犯行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所有我使用的鑰匙,都是機台裡面掛著的,都不是我自備的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因均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2人所持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起子1支,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起子是我買的,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所持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行之砂輪機1臺,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砂輪機是我買的,壞掉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鄧志泓所取得,業據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至222頁),迄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鄧志泓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㈩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監視鏡頭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黃文和

犯罪事實一㈠

2

角磨機1臺(價值約880元)

蕭志傑

犯罪事實一㈡

3

現金1萬5000元

楊正仁

犯罪事實一㈢

4

強光探照燈1臺(價值約1200元)

黃仕國

犯罪事實一㈣

5

現金2萬元

陳瑋

6

現金2500元

葉星汶

犯罪事實一㈤

7

現金5880元

賴泳旭

8

現金5000元

陳瑋和

9

防鼠超音波1臺(價值約1200元)

黃仕國

10

現金2700元

周俊節

犯罪事實一㈥

11

現金2100元

徐文彥

犯罪事實一㈦

12

手電筒1個、餐盒1個(價值約300元)

彭維傑

犯罪事實一㈧

13

現金1萬3180元

彭偉碩

犯罪事實一㈨

14

現金3萬6580元

陳鈺龍

15

電動打氣機1臺(價值1000元)

陳冠榮

犯罪事實一㈩

16

現金5000元

傅俊輝

犯罪事實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鄧志泓 

        鄧志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鄧志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或096-BTN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下之選物販賣店,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00號之選物販賣店,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鉗子,截斷店監視器鏡頭之電線,卸下監視器後交由鄧志斌接手,而共同竊取該店內黃文和所有之監視鏡頭3個。

 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上野娃娃屋選物販賣店內,推由鄧志斌在外把風,而由鄧志泓持選物販賣機機台通用鑰匙開啟機台,而竊取蕭志傑所有、置於機台內之角磨機1台。

 ㈢鄧志斌、鄧志泓於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39分至2時47許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走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撬開楊正仁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錢幣箱,竊取錢幣箱內之錢幣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㈣鄧志斌、鄧志泓於113年2月19日23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分別竊取黃仕國置於店內機台內之強光探照燈1台;及竊取陳瑋和置於該店內機台錢幣箱內之錢幤約2萬元。

 ㈤113年3月9日凌晨3時24分,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推由鄧志斌把風,而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可供器使用之砂輪機,分別破壞葉星汶、賴泳旭、陳瑋和所有而置於該選物販賣店之選物販賣機台錢幣箱鎖頭,分別取錢幣箱之錢幣各約2500元、5880及5000元,再進進入該選物販賣店之休息室,竊取黃仕國所有之防鼠超音波機1台。

 ㈥113年3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鄧志斌、鄧志泓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門市旁周俊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共同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錢幣箱而竊取錢幣箱內錢幣共2700元。

 ㈦113年3月8日凌晨3時55分,鄧志斌、鄧志泓至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店,以選物販賣機台專用鑰匙開啟徐文彥置於店內選物販賣機錢幣箱,共同竊取錢幣箱內之錢幣約2100元。

 ㈧於113年3月4日凌晨4時28分,鄧志泓、鄧志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抓寶新樂園選物販店)推由鄧志斌負責把風,鄧志泓持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櫥櫃而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餐盒各1個。

 ㈨113年3月5日凌晨4時,鄧志斌、鄧志泓騎乘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首戶牛排館前彭偉碩、陳鈺龍擺放選物販賣機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彭偉碩、陳鈺龍置於該處物販賣機之錢幣箱而分別竊取錢幣箱內之錢幣各約1萬3180元及3萬6580元。

 ㈩113年2月10日凌晨5時許,鄧志斌、鄧志泓騎乘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店(義立娃娃屋),推由鄧志斌把風,而由鄧志泓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陳冠榮置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台櫥櫃而竊取機台內之電動打氣機1台。

 113年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鄧志斌、鄧志泓騎乘機車至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夾去配選物販賣店,推由鄧志斌把風,鄧志泓持機台專用鑰匙開啟傅俊輝之選物販賣機錢幣箱,竊取錢幣箱之錢幣約5000元。

  嗣經黃文和、周俊節、蕭志傑、楊正仁、陳瑋和、黃仕國、賴泳旭、葉星汶、徐文彥、彭維傑、彭偉碩、陳鈺龍、陳冠榮及傅俊輝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各選物販賣店之監視器影像循查獲。

二、案經黃文和、周俊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志傑、陳瑋和、黃仕國、賴泳旭、徐文彥、彭偉碩、陳鈺龍、陳冠榮及傅俊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1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鄧志斌不利於之供述

供承與被告鄧志泓同至該娃娃機店,惟否認參與行竊。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和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選物販賣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被告2人共同騎乘被告鄧志斌平常騎用之096-BTN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

2.被告鄧志斌本日亦係穿著胸部及背部有較寛之白色條紋,背部條紋上一排英文字,對照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被告鄧志斌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案竊盜犯行,業已供承在卷。

3.被告鄧志泓持鉗子進入該選物販賣店,以持用之鉗子剪斷監視器之電線。

4.被告鄧志斌拿起店內之保麗龍箱供被告鄧志泓墊腳;及被告鄧志泓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傳遞予被告鄧志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1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鄧志斌不利於己之供述

有與被告鄧志斌同至該娃娃機店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傑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野屋夾娃娃店監視器影像及鄰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鄧志斌、鄧志泓共同騎乘機車至該選物販賣店,雖僅被告鄧志泓進入該店內行竊,惟被告鄧志泓行竊過程尚走出店外至被告鄧志斌停車等候處後,後再進入行竊,行竊得手後,被告一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鄧志斌搭載被告鄧志泓至該選物販賣店後,即於店外把風;參以被告2人另涉有多起在選物販賣店之竊盜案件,均係2人共同為之,本件被告2人亦應有犯意聯絡及下手行竊、把風之行為分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1

被告鄧志泓之供述

供稱僅騎車經過該處,未下車行竊。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仁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暨鄰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騎乘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娃娃機台附近,且為躲避查緝數次變換停車處後,下車共同行竊。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鄧志泓持鐵撬撬開機台錢幣箱,鄧志斌在旁把風。

2.鄧志泓竊得機台錢幣箱後,被告鄧志斌協助關閉錢幣箱之門。

3.影像中持鐵撬破壞機台者係穿著之上衣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鄧志泓穿著之上衣同即背部有整排之英文字;另把風者衣著之衣服之衣袖亦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鄧志斌穿著之衣服同有白色滾邊。

5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3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止各該行動電話連結之基地台分別位於後龍鎮中華路153號及後龍鎮光華路422號,而該等基地台接收訊號之範圍均涵蓋本案件案發地點,顯足見被告鄧志斌、鄧志斌長時間於該區域內逗留而其時間正亦與本件行竊之時間相符。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1

被告鄧志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國警詢中證述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竊取其機台內之錢幣。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和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竊取其機台內之錢幣。

4

該娃娃機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鄧志泓之衣著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鄧志泓之衣著同,被告鄧志泓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一案,已坦承其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1

證人即告訴人葉星汶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竊取其機台內之錢幣。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泳旭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竊取其機台內之錢幣。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和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竊取其機台內之錢幣。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國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竊取休息室內之防鼠超音波機。

5

勘驗筆錄

1.被告鄧志泓、鄧志斌案發時共同騎乘K5S-095號重型機車停靠放在選物販賣店隨即下車進入該選物販賣店。

2.被告2人進入後,初則查看機各機台錢幣數,其後被告鄧志斌即至店外把風,由被告鄧志泓持砂輪機破壞機台幣幣箱鎖頭後竊取錢幣箱內錢幣。

3.被告鄧志斌再進入該店內,開啟該店休息室而竊取防鼠超音波機。

4.被告鄧志斌開啟休息室之門時,拍攝到被告鄧志斌行竊時慣穿背部白色寛條紋之外套。

5.告2人行竊完畢離去時,騎乘之機車,其車牌號碼亦為被告鄧志泓平日騎用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該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鄧志泓持用之砂輪機係裝於白色背包,而該白色背包原係由被告鄧志斌背著。

7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持用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2人行竊之時間,各該行動電話連結之基地台接收訊號之範圍均涵蓋本案件案發地點。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1

被告鄧志斌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自白

供承與被告鄧志泓共同行竊,惟否認有攜帶兇器。

2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節警詢中證述

被告鄧志泓、鄧志斌共同竊取其機台內之錢幣。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系統時間案發日時51分32秒許,被告二人合力以類於鐵撬之物合力欲撬間機台錢幣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1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彥

全部犯罪事實

3

選物販賣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1.現場除被告鄧志泓行竊之影像外;另有穿著白色滾運動服之男子,亦有蹲下竊取錢幣箱內之錢幣,而白色滾邊之衣著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鄧志斌之穿著同。

2.行竊者係騎用被告二人習用之K5S-095號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1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維傑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筆錄

被告2人初則立於機台旁討論,其後被告離開監視器晝面,被告鄧志泓竊取機台櫥窗內之物品,第二鏡頭則呈現被告鄧志斌啟動機車等候被告鄧志泓,被告鄧志泓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機車踏板,後改由被告鄧志泓騎該車離去,騎用之機車則為被告鄧志泓之K5S-095號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1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碩、陳鈺龍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1.被告2人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

2.先由被告鄧志泓先後該2台選物販賣機之錢幣箱,其後由被告2人將錢幣箱搬離,再將空的錢幣箱放回機台。

3.案發時,被告鄧志斌係穿著衣袖有白色滾邊之運動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被告鄧志斌之衣著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1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冠榮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筆錄

被告鄧志斌、鄧志泓初則觀看櫥窗內之物品,待決定由被告鄧志泓行竊時,被告鄧志斌脫離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應係於店外把風)。

犯罪事實欄一之

1

被告鄧志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俊輝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1.被告鄧志斌、鄧志泓進入該選物販賣店均來回觀看各機台,其後則於於2機投幣,但無操作該機台。

2.其後被告鄧志斌走出店外把風,被告鄧志泓始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其前曾投幣之機台之錢幣箱門鎖,直接抽出錢幣箱,走出店外而朝其等停放機車處走去,被告鄧志斌則跟隨在鄧志泓後方並將車啟動,被告鄧志泓再進入店內開啟另一機台錢幣箱門鎖抽出錢幣箱,坐上機車,被告鄧志斌隨即騎車搭載被告鄧志泓離去。

二、核被告鄧志斌、鄧志泓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鄧志斌、鄧志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上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鄧志斌、鄧志泓竊得前述財物,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鄧志斌、鄧志泓用行竊之鉗子、起子、鐵撬及選物販賣機專用鑰匙等雖為被告鄧志斌、鄧志泓所有且渠等犯罪使用之工具,惟尚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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