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木製腳踏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另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緣戊○○在台中市○○區○○○街○○號經營葳林托兒所,丙○○則居住於其對面之台中市○○區○○○街○○號。丙○○因認戊○○所有、置放於前開托兒所側門門口,為供該拖兒所幼兒於雨天順利行走之大型木製腳踏板(俗稱棧板)一塊,會影響其車輛之進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左前輪輾壓該木製腳踏板,致該腳踏板之二片木板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車輛有碰撞戊○○所有置放於台中市○○區○○○街○○號葳林托兒所側門門口木製腳踏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情形,並辯稱:「案發日期是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並非九月十七日」、「告訴人以該木製腳踏板置於側門已久,造成我上下班困擾,因為車輛迴轉需要較大之空間,當日倒車迴轉時,不慎稍微輾壓到木製腳踏板之邊緣而已」云云。經查:
(一)首先就本案所發生之日期予以究明: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張進義 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天你去處理的日期,你清楚確定日期嗎?)記憶中不清楚,但是查看勤務表及工作記錄簿,顯示是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去處理的。」等語,並當庭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及勤務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而觀之上開警員工作記錄簿載明:九月十七日八時至十時,處理三光一街六八號糾紛,係當事人 李怡嬅 與戊○○因停車糾紛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註:其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員),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九月份你有無到台中市○○○街○○號葳林托兒所去處理糾紛案件?)我沒有到現場去,只是製作筆錄,是九十四年二月份製作筆錄的。」、「(審判長問:本件案發日期是何時?)我沒有辦法確定案發日,我是依據告訴去問筆錄的。」、「(審判長問:被告警詢筆錄,你有無問案發日期〔並提示警詢筆錄交證人查閱〕?)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發生糾紛,而且被告沒有爭執發生的日期。」等語。再者,告訴人戊○○自警詢至偵審理時(含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親書之刑事告訴狀)均一致指稱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此時間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之案發時間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未曾就案發日期表示爭執之意思(直至事隔將近一年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提出質疑),是以,告訴人委託之 周進文 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之案發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顯係誤載所致。綜上各情,本件案發日期應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以:被告毀損上開木製棧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而由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警詢時證稱:「當日(指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我送小孩去葳林托兒所,在托兒所內有聽到好幾聲巨大聲響,院長戊○○就跑出去,過一會兒(約二、三十秒)我跟出去,就看見戊○○與丙○○在吵架,且4270─DL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輾壓在木製腳踏板上,丙○○大聲揚言,不准戊○○在側門擺放木製腳踏板上,否則要給戊○○好看,戊○○欲報警,丙○○就駕車離開,我也就回家了。」;其於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七點四十五分左右,帶我孫女到學校上課,當時跟告訴人(戊○○)在聊天,聽到木板被壓到的聲音,告訴人就先出去,我就緊跟在後出去,一出去就看到車子前輪在腳踏板上面,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吵架,爭執中被告有說不准再將棧板放在這,否則試試看。...我只有看到車子的左前輪在棧板的上面,當時沒有什麼人,所以當時前面可以通,車子的左前輪在棧板的中間...」等語;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再證稱:「我送我孫女去上學,我到了學校,我跟院長(即告訴人)在聊天,我沒有出到門的外面,我在門的裡面,門有打開所以我有看到被告汽車的左前輪壓在棧板上。」等語以觀,其前後所為之供述均一再指出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確輾壓在告訴人木製棧板上之事實,衡之證人丁○○與被告素無嫌隙,亦非告訴人之至親好友,又為一年長女性,如非親身見聞,何能仔細描述案發時之情況?且證人丁○○僅其孫女在告訴人托兒所上課,若非果有其事,且出於主持正義之理由,大可置之不管,實無甘冒具結作證後須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一再為告訴人出面作證,去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案發當地路寬有十二公尺,本不至於有倒車距離不足之情形發生,縱因當時道路有停放車輛、置放木製腳踏板,並考量被告車輛車長等因素,造成倒車距離不足,被告倒車依一般駕駛技巧及習慣並無以直線倒車之必要,儘可一邊倒車,一邊迴轉車頭方式,降低倒退及迴轉半徑,故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此外,有系爭木製腳踏板一塊扣案足憑,告訴人提供照片一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係故意前行,並非倒車所致,被告該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至於證人李怡嬅(稱係被告之未婚妻)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早上送被告出門,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倒車出去上班,被告轉出去後,又轉回來,按喇叭,此時告訴人站在側門旁邊圍欄內與被告爭吵」云云,惟按證人李怡嬅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時伊都沒有出門,並未看見本件案發之過程(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三八號卷第六頁),經公訴檢察官詰問其為何前後供述矛盾時,始改稱其於警詢時稱未出門,是指沒有踏出住宅的騎樓外。惟設不論李怡嬅係站在騎樓內或騎樓外均能看到案發經過,為何前後對於有無觀見案發之過程乙事,其證述不一,且未有合理之解釋,況若被告係倒車時,因過失輾壓到告訴人之木製腳踏板,當自知理虧,豈有回車按喇叭並與告訴人爭吵之理?又證人李怡嬅為與被告生育有子女之未婚妻,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推翻距案發時間較短之警詢時之供述(當時李怡嬅尚且為偵查中共同被告之身分),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故無足採信。
(三)至辯護意旨稱:(1)台中市○○區○○○街○○號前之道路為寬十二公尺,案發當時告訴人戊○○所有置放木製腳踏板位於葳林托兒所側門門口正前方,從該托兒所側門中心點向左右兩側計算,共有四點五公尺長路段沒有停放其他車輛外,經常皆有停放車輛,木製腳踏板外側距離門緣二點二公尺,而前後停車外緣確有二點六公尺,被告所駕車輛車長四點四九五公尺,車寬一點六七公尺,則系爭木製腳踏板位於前後車輛停車線內約四十五公分,被告何能以平行之方向,將車輛擠進四點五公尺的空間內,去壓壞木製腳踏板?反之依一般駕駛經驗,倒車時倘左右兩側沒有障礙物時需三分之二車身長度倒車空間,倘左右兩側有障礙物則需要全車長外加零點五公尺之倒車寬度,本件案發時葳林托兒所側門門口左右既有停放他車,因而被告之倒車長度需八點八公尺,加上告訴人所放置木製腳踏板佔用道路寬度三點二公尺,總計十二公尺,足見被告倒車時已無多餘空間可供迴轉,導致倒車時車輛後輪會去碰撞告訴人之木製腳踏板。(2)由該路段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係停車於葳林托兒所對面,欲駕車出門,必須先倒車後再向右轉九十度,並逆向臨時併排停車於托兒所側門口,車頭左前輪在外側,何能平行去輾壓木製腳踏板?(3)前開木製腳踏板有兩面,其中接觸地面之一面原本已損壞,被告車輛碾壓告訴人之木製腳踏板並未致該木製腳踏板損壞。(4)被告之車重約為一千五百公斤,倘左前輪前進壓在棧版上,在加上後退回去。該木板之斷面應會整齊,何以會造成三角形之缺角?況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重應會在木製腳踏板遺留下類似車痕之輪胎摩擦黑色痕跡,然細觀該斷裂處並無類似痕跡,又倘被告以平行方式輾壓木製腳踏板為何斷裂的木板不在同一平行線上,卻呈現對角之情形。(5)又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輾壓損害的木板碎片,以供查證是否為汽車輾壓所造成,僅以有斷裂之情形,自非得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論證。(6)被告係過失造成毀損,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不處罰過失。(7)系爭木製腳踏板並未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核與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8)系爭木製腳踏板依市價最高價亦不過一百五十元左右,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實有疑問。(9)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是否有走出托兒所查看及出外查看之時間究竟是案發告訴人走出門外後一至二秒或二十至三十秒證述不一,故其證詞證明力不足云云。惟以,社會上一般大眾使用「平行」一詞,並非指幾何上之絕對平行,而僅係在描述兩物體相對關係之一情況狀態,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車輛平行方向輾壓木製腳踏板,實乃形容被告以車頭順向行進以較偏向平行之角度以左前輪輾壓木製腳踏板而言,故辯護意旨(1)、(2)雖提出相關數據,然與告訴人所指之本件被告究有無以左前車輪輾壓木製腳踏板乙節無關;而辯護意旨(3)所言,被告並未就系爭木製腳踏板兩面之其中接觸地面之一面本已損壞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及被告所有車輛重量若干,輾壓木製腳踏板後會造成何種方式損害及是否會遺留痕跡乃屬物理上或然率之問題,故辯護意旨(3)、(4)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而就辯護意旨(5)而言,告訴人既已提出遭被告損壞之木製腳踏板一塊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與被告,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對該塊木製腳踏板之真正及有斷裂之情形亦未加爭執,告訴人縱未提出被輾壓損害的木板碎片,尚不得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依辯護意旨(6)所述,被告更未否認系爭木製腳踏板係遭其毀損乙事,僅辯稱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益見告訴人所指之事,非於出子虛。就辯護意旨(7)而言,系爭木製腳踏其中一面已經斷裂,人走在上面,確有足部陷入或不堪重壓之可能,確已喪失其一部之效用,與毀損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又該木製腳踏板客觀價值高低,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罪刑成立與否並無關係。末以證人丁○○就被告有以左前車輪輾壓告訴人所有之木製腳踏板於警詢、偵及審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至於丁○○係站立於托兒所圍牆內或外,其步出托兒所之時間相隔若干,均就其證言之可性度不生影響。從而,辯護意旨(5)至(9)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周瑞芬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