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辛○○被告子○○
寅○○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卯○○○丑○○ 賴塗義 辰○○丁○○庚○○己○○上三人均為被繼承
乙○○丙○○戊○○上三人均為被繼承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丑○○、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賴水圳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三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揭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丑○○、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取得,並為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甲○○各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癸○、子○○、寅○○、卯○○○、丑○○、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中共有人賴水圳於起訴前即82年6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乃追加賴水圳之繼承人即卯○○○、丑○○、賴塗義、辰○○、 賴阿齊 、 賴好勤 等六人為被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好勤於起訴後即9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己○○;被告賴阿齊則於起訴後即9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乙○○、丙○○、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原告就丁○○、庚○○、己○○、乙○○、丙○○、戊○○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卯○○○、丑○○、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下稱被告卯○○○等十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一即賴水圳於起訴前即8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丑○○、賴塗義、辰○○及賴阿齊、賴好勤等六人,嗣賴好勤於本件訴訟中即92年3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丁○○、庚○○、己○○;賴阿齊則於本件訴訟中即93年9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乙○○、丙○○、戊○○,被告卯○○○等十人就被繼承人賴水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便利及訴訟經濟,併請求被告卯○○○等十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水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倘以系爭土地整宗土地申請建築許可、共用一建造執照之方式,則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均能建築房屋,不受長、寬及面積之限制,且較符合目前兩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較為公平妥適,倘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之建物有部分將遭拆除外,原告分得之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面積,亦將短少9平方公尺,且原告須再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並不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㈠被告被告卯○○○等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水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等十人共有取得;F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爭執要旨:
一、被告寅○○、子○○、癸○、甲○○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蓋不論依如附圖甲、乙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一樓磚造平房部分均有遭拆除之可能,並非僅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之一樓磚造平房始可能遭拆除,且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符合整體共有人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且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語。
二、被告卯○○○等十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之一即賴水圳於起訴前即8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丑○○、賴塗義、辰○○及賴阿齊、賴好勤等六人,嗣賴好勤於本件訴訟中即92年3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丁○○、庚○○、己○○;賴阿齊則於本件訴訟中即93年9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則為被告乙○○、丙○○、戊○○,且被告卯○○○等十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賴水圳、賴好勤、賴阿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子○○、寅○○、癸○、甲○○所共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賴水圳之繼承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卯○○○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對外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屬公平妥適,說明如次:
㈠系爭土地係一封閉型土地,除南方有緊臨道路(即文昌1街
)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通路,且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其分佈使用現況如附件所示建物坐落位置圖),其中除D部分為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及F、G部分均為二樓加強磚造三樓加蓋鐵架之建物外,其餘A、B、C、E部分均為一樓磚造平房,H部分則為一樓鐵架烤漆板建物等情,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1日鑑定圖(含該所於94年7月13日補送之透明描繪圖,即如附件所示)附卷可稽。然依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實無可能讓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有適當之聯外通道,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換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房屋坐落面積不相符合。則本件首應考量保留一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通行對外聯絡,次再審酌儘量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建物現況及分割後土地未來之利用等情事,以決定分割方案。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保留一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部分而言,核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據此主張且被告子○○、寅○○、癸○、甲○○亦均同意保留一條六米道路維持共有,自屬可採。本件如附圖甲、乙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前開兩造維持道路共有部分,二者並無不同。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而被告卯○○○等十人亦從未表示同意就其分得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則於被告卯○○○等十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本件如附圖甲、乙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此部分亦無不同。
㈢不論依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倘
將來欲建築房屋時,均須以系爭土地整宗土地申請建築許可、共用一建造執照之方式,始不受長、寬及面積之限制而能建築房屋,倘分割後個別單獨申請建造執照,將因分得後個別土地無論面寬、深度都屬建築技術規則表列為畸零地條件之要項,將無法獲得建築許可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3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94年1月24日復本院函在卷足憑。從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建築房屋之問題而言,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不同,是原告就此問題主張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優,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扣除前揭共有之道路外,兩造倘依應有部
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原告為64.22平方公尺、被告子○○為48.17平方公尺、被告寅○○為48.17平方公尺、被告癸○為176.6平方公尺、被告甲○○為64.22平方公尺、被告卯○○○等十人(公同共有)為48.17平方公尺,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本件為鑑價之鑑定報告書內之共有人增減分析表即明。又扣除前揭共有之道路外,本件倘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原告為193平方公尺、被告子○○為33平方公尺、被告寅○○為63平方公尺、被告癸○為137平方公尺、被告甲○○為104平方公尺、被告卯○○○等十人(公同共有)為48平方公尺;本件倘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為:原告為
184平方公尺、被告子○○為40平方公尺、被告寅○○為40平方公尺、被告癸○為170平方公尺、被告甲○○為104平方公尺、被告卯○○○等十人(公同共有)為40平方公尺。從而,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雖有短少9平方公尺之情形,惟倘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整體共有人而言顯然差異更大(其中被告癸○、寅○○各逾3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則就分割後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對兩造整體共有人較為公平。
㈤又如附件所示D、F、G之建物,依序分屬原告、被告癸○
及被告甲○○所有並居住使用,如附件所示D北面之C一樓磚造平房則為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子○○、寅○○、癸○、甲○○所共認,並經本院92年2月2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被告卯○○○等十人復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綜觀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可知前開二分割方案均係在保留價值較高之如附件所示D(為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及F、G(均為二樓加強磚造三樓加蓋鐵架之建物)建物之基礎上,使分割後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癸○、甲○○所有,而劃定之分割方案。至於如附件所示C一樓磚造平房部分,無論依上開二分割方案中之何一方案,均有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之情形。換言之,縱令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有之如附件所示C部分建物,仍會發生因占用被告卯○○○等十人分得之土地(即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E部分),日後可能遭拆除之情形,自不能因此遽認本件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屬對原告顯不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須再
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並不公允等語。經查,無論係依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在保留如附件所示D、F、G建物之基礎上,使分割後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癸○、甲○○所有,而劃定之分割方案,有如前述。因此,前開二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面積均不相同。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就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之鑑價結果,該公司綜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街寬度、臨路深度、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性等價值形成之因素,並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後,認為倘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部分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合計10萬8233元,倘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部分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合計4萬3775元,有該公司93年2月26日及94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則本件縱令採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之結果,原告並非即不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實則原告所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反屬更高,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據。進一步言,觀諸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方案係一方面保留如附件所示D、F、G建物,另方面兼顧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俾儘量避免發生差異過大之情形,則自整體共有人利益及被告子○○、寅○○、癸○、甲○○等當事人之意願言,本件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顯較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更為妥適,已甚明確。況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一方面雖減少分得土地之些微面積,惟另方面原告所須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亦相對減少,益見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原告並無不公之情形,亦甚明灼。
㈦綜上所述,本院綜核比較如附圖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相
同及相異部分後,認為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對外聯絡通路等因素,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同,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價並核閱該公司鑑定報告內容綜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街寬度、臨路深度、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性等價值形成之因素,並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認為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94年9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前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則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因與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價值有所出入,兩造即應互為找補。是本件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兩造各尚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對方(其中被告卯○○○等十人部分,依前所述,其等應受補償之金額仍為公同共有),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參考兩造之應有部分,酌定比例分擔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長宜法官何世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壬○○│三分之一│├──────┼────────────────┤│子○○│十二分之一│├──────┼────────────────┤│寅○○│十二分之一│├──────┼────────────────┤│癸○│一百零八分之三十三││││├──────┼────────────────┤│甲○○│九分之一│├──────┼────────────────┤│卯○○○│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丑○○│││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備註││之共有人│(新臺幣)│之共有人│(新臺幣)││├────┼──────────┼────┼───────────┼──────┤│甲○○│陸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癸○│伍萬捌仟零柒拾叁元│應受補償金額│││壹元├────┼───────────┤係依附表一所││││子○○│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示應有部分比│││││元│例計算。│││├────┼───────────┤││││寅○○│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卯○○○│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陸│││││丑○○│元(由左列十人公同共同│││││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壬○○│肆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癸○│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子○○│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寅○○│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卯○○○│壹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丑○○│由左列十人公同共有)│││││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附表三:│├──────┬────────────────┤│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壬○○│三分之一│├──────┼────────────────┤│子○○│十二分之一│├──────┼────────────────┤│寅○○│十二分之一│├──────┼────────────────┤│癸○│一百零八分之三十三││││├──────┼────────────────┤│甲○○│九分之一│├──────┼────────────────┤│卯○○○│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丑○○│││賴塗義│││辰○○│││丁○○│││庚○○│││己○○│││乙○○│││丙○○│││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