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創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創恒公司因向遠大租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購買邏輯分析儀(即Tektro
nixTLA704A)及探測棒(即ProbeP6418)交付之貨款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以遺失為由辦理如附表號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警察局承辦人員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遠大公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黃俊梅 、 戴琴麗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遠大公司對創恒公司所提請求給付貨款(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原因關係)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三二一九四號判決駁回遠大公司之請求,復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駁回遠大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亦即創恒公司無須支付如附表所示票據原因關係之貨款,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掛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旋即填寫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撤銷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亦有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時既漏未審酌上開部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經民事判決創恒公司並無須支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貨款確定,被告犯罪對於遠大公司所生影響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創恒公司│28萬8000元│93年9月20日│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