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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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含94年度偵字第2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5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因失業淪為遊民而受「創世基金會」(設於台北市○○區○○○路○○號)輔導,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聲請書漏載同日上午8時許),在該基金會向服務員乙○○借用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明知該機車具有財產上價值,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竟萌生貪念,騎乘後拒絕返還,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自此人去無蹤。嗣於95年4月3日深夜1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甲○○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右轉,在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檢發現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坦承:「(問:你如何被警察查獲?)我在上班時,騎RZA-555號機車違規左轉,被警察查獲。(問:是否認識創世基金會的乙○○?)我94年4月11日,在創世基金會向她借RZA-555號機車,就沒有還他,我知道借別人的東西要還(見9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偵查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4月11日上午8時30分,我們基金會所輔導的一名遊民甲○○向我借我的機車RZA-555號,說要騎去萬華區的市場購買地瓜、玉米及花生,‧‧‧後來他就沒有回來過」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4年偵字第22714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自94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後,直至95年4月3日深夜11時30分許,始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停查獲,占有被害人所有前揭機車將近一年之久,且既未主動歸還,又避不出面,就上開原因借用而合法持有之被害人所有機車,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犯意占有之。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5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騎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於受創世基金會輔導期間,不思更生向上,反利用服務員乙○○善意借用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占為己有,直至通緝到案,不法占有長達近一年,與恩將仇報無異,及所受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見95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偵查卷第5頁),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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