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94年5月1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5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㈢被告再於93年10月27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被告原於93年10月27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57,600元由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再於94年5月17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㈥而被告至95年3月24日止,帳款尚餘855,00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86,66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85,496元及代償金額為282,844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94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1/25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5/18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5/18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10/27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3/3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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