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申辦之電話用以犯罪,若將自己申請之電話號碼出售、出租、或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對面,將其向東森寬頻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一萬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乙○○接獲 周松霖 (另行移送併案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新宏碁資訊生活館舉辦慈善義賣活動,以佯稱其中獎需繳交中獎稅金為由,提供上開二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繫領獎事宜,致乙○○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六萬元至 張殷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000000000000號),乙○○匯款後察覺有異,經查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華納舞廳附近之不詳電動玩具店,將其所開立之高雄市西甲郵局帳戶之存摺,以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六號幫助詐欺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且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四
)00000000號電話號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
九、十月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六四至六六頁、一四二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六九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八四頁)。佐以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系爭電話之申裝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這支電話是詐騙歹徒叫伊去申請的,伊並無用過等語,顯見被告出售(00)0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或同年十月上旬左右,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應屬密接;又前後二案犯罪手法、目的均屬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足認被告前後二案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帳戶及電話均是出售予同一人,帳戶賣一千元,電話部分「 小陳 」說可以拿到一萬多元,但後來找不到人,並未拿到錢,「小陳」是伊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當時沒有工作,他跟伊表示要收購存摺,然後又跟伊要電話,說上線好可以得紅利等語,顯見被告前開出售帳戶、及提供電話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本件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一罪,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為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