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太極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刑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屆滿;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八日確定,應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前因土地占有問題與鄰居甲○○發生糾紛,素有嫌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細故與甲○○再度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旋在上開距離甲○○所在三十公尺處,持渠所有之已開鋒太極劍一把,朝甲○○揮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太極劍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孫進來、當時目睹恐嚇過程之鄰居 楊金鶴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太極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占有問題發生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已開鋒之太極劍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酌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太極劍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