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正宗金銀豹第三代小 瑪利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甲○○(略)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正路663巷7弄15號-17「麗特汽車廠」之負責人,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依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於民國95年2月某日,將電動賭博機具「正宗金銀豹第三代小瑪利變異體」1台攜至甲○○上址汽車修理場擺放,並與甲○○約定供賭客賭博後所贏之金額,由2人拆帳朋分。甲○○即在該公眾所得出入之汽車修理場內,擺設上開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1台,將之插電營業,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機臺則顯示10分,2分可押1層,最高可押20層,如有中獎最高可得100倍、最低可得2倍之分數,如未中獎所押之分數則由機臺沒收,並可依等值分數直接退換金錢之方式,連續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營利。迨於同年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適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店內把玩上開賭博性電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正宗金銀豹第三代小瑪利變異體」1台(含IC板)及其內賭資新台幣(下同)1,9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高國勛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機臺1臺、IC板1片、賭資1,900元。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及賭資1,9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檢察官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