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坤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減縮為五三一五七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求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間訂有採購契約,雙方合意由原告承辦被告碧海水力發電場10K+920-至11k+800-之間噴漿工程勞務,第一期工程款一九0四六四元被告已經依約付清,但第二期工程款五八二六0六元,被告應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後三十日付款(每月二十日估驗,估驗日後三十日付款,應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但迄今並未支付第二期工程款。
本件工程已經完工,契約約定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故請求工程保留款四六一五二元。
2、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①就被告所稱二十八萬元匯給原告部分,原告先稱「二十八萬是匯到我的帳戶
沒錯,但是不是工程款(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後改稱「被告二十八萬元並沒有匯給我。我在中國信託的帳戶不是原告匯款的帳戶(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筆錄)」。
②我和太原包工都有包被告的工程各作各的,我作的是十K至十一K,太原不
是這一段,我承包的工程第二期也是我做的。我作的是支線,而太原作的是幹線,太原開立的發票與我施作的部分無關。
③我並未交付太原的發票,我有準備工資表可以直接領承攬報酬。我確實沒有
把工程款轉讓給太原,而且我也沒有領到工資。我有交工資表但被告認為不合而退回,但後來一直沒有處理。
3、經整理後之陳述:對於被告所提出來最後工程估驗請款單(000000元)我沒有意見,我請求的伍拾捌萬多同意減縮。
被告稱五三一七五七元,扣除二萬元(關於扣除代墊工資兩萬多元,我也不同意),二十八萬元匯入太原帳戶,餘款二三一七五七元開立支票付款給太原,均與我無關。
被告沒有辦法證明太原的發票是我交付的,這是關鍵所在。而且這些工程是我做的,也驗收合格,但沒有領到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影本,工程估驗單影本(估驗金額五八二六0六元)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第二期工程之估驗款為五三一五七五元,並非原告所稱五八二六0六元,有估驗單可以查考。
第二期工程確實是原告施作。但是提出工資表的時候要扣稅金,稅金較高原告不同意,所以請款時提出他的姻親太原土木包工業來作為請款依據。所以我們就針對太原包工業來付款。我們疏於更正承包廠商為太原,所以再估驗單上承包廠商仍然列原告丙○○。
2、採購合約上是原告簽立的,是原告提出太原土木包工業的發票,所以原告是太原土木包工業的下包。我們與丙○○及太原土木包工業都是簽訂單價合約,如同卷附之採購合約,並未簽訂整體之承攬合約,是以實際施作的數量來決定。我的合約只有跟太原土木包工業有關,我是按照發票的抬頭來給付承攬報酬。
原告將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太原土木包工業辦理計價領款完畢,被告付清工程款。其中五三一七五七元,扣除二萬元(扣除代墊工資兩萬元),二十八萬元匯入太原帳戶(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轉帳紀錄為證),餘款二三一七五七元開立支票付款給太原(提出票據影本為證)。
3、工程保留款部分(被告爭執僅為一七二一八元),原告已經將權利義務轉由太原接手,原告已無領取保留款。而且該部分工程因施工不良,被業主扣款(中華工程公司扣款金額為二九四000元),此部份應由太原土木包工業負責(相關保留款共計一五一二一八元),不足部分,被告已發函要求補足之。
三、證據:
1、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估驗金額五三一七五七元)、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轉帳紀錄影本、餘款二三一七五七元之票據影本等為證。
2、向太原土木包工業催請補足工程保留款不足業主扣款之信函影本(業主扣款二九四000元,保留款一五一二一八元,不足一四二七八二元)。
3、請求傳訊證人 董克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雙方簽訂之勞務採購合約書,主張依約完成勞務但並未受領工程款(及工程驗收完成並未領取工程保留款),起訴主張之。被告抗辯雖是原告承包施作,但原告將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太原土木包工業辦理計價領款完畢,原告當然無權主張。
1、兩造無爭執者:①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噴漿工程勞務),業主: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承攬廠商:丙○○(原告)。係爭工程實際上由原告承包、施作而完成,雙方亦無爭執。
②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提出「手抄本」工程估驗單影本(估驗金額五八二六0六
元),被告提出「打字本」工程估驗單影本(估驗金額五三一七五七元),原告就此同意以被告計算者為準(估驗金額五三一七五七元)。
③工程因施工不良經業主扣款,被告認為是接手之太原土木包工業要繼續負責,原告就此部分完全無任何陳述(應屬無爭執)。
註、被告兩度答辯檢陳證據,原告收受相關書狀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2、雙方爭執重心,在於究竟有無轉由太原土木包工業接手:①被告抗辯,稱:
原告交付太原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請款,將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太原土木包工業辦理計價領款完畢。原告無權再為請款。
至於工程估驗單上承攬廠商為原告者,是疏忽未予更正,不影響原告交付太原發票以為請款之事實。
②原告否認之,認為:
被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之。故二十八萬元匯入太原帳戶,餘款二三一七五七元開立支票付款給太原,均與伊無關。
因為工程合約及工程估驗單,均載明承攬廠商為原告丙○○,被告自應付款給原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有二:一為第二期工程款(000000元),二為工程保留款(四六一五二元)。若原告果真交付太原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請款,並將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太原土木包工業辦理計價領款完畢,原告自無權再為請款。
故本件首當釐清者,就是有無該轉讓權義之情事。
1、由雙方無爭執之勞務工程採購合約書而言,首頁載明(噴漿工程勞務)業主: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承攬廠商:丙○○(原告)。而雙方敘述雖有不同之工程估驗單兩份(原告提出「手抄本」工程估驗單,估驗金額五八二六0六元,被告提出「打字本」工程估驗單,估驗金額五三一七五七元),金額雖有出入,但承攬廠商之記載卻為一致(均為原告丙○○)。顯見相關書證顯示,係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為原告,應堪認定。
2、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當庭 陳明 「第二期工程確實是原告施作」,足認原告為承攬廠商應無疑義,在沒有權利義務轉讓他人之情形下,原告當然有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太原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請款,將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太原土木包工業辦理計價領款完畢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該部分包括「原告交付太原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請款」或「原告同意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太原土木包工業」二者只要其中之一得以證實即可。
3、被告確實提出第一期工程款之領據(簽收人為原告)、第二期工程款之領據(簽收人為太原土木包工業)供參,並提出工程最後估驗單五三一七五七元(扣除代墊工資兩萬元),二十八萬元匯入太原帳戶(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轉帳紀錄為證),餘款二三一七五七元開立支票付款給太原(提出票據影本為證)。但均無法證實「原告交付太原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請款」或「原告同意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太原土木包工業」之一。
此部份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董克林。
證人董克林稱:「我是九十二年五月底奉調該工地,請款都是六月份以後的事我才會知道,如果是六月份以前請款,但六月份以後付款,就是我經手付款,但是並未經手該部分。(提示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補充證據,有何意見)在工程付款期間,假如被告公司有遲誤日期一、二日,原告就會來爭執,本件是非常特殊的案子,原告非法僱用勞工,所以勞工沒有領到薪水就強住我工務所,我告知方先生以後,先轉現金三十萬元應急,當時原告交付的就是太原的發票,所以我將三十萬元扣下原告向工程師借用的二萬元,將餘數二十八萬元匯入太原的帳戶,扣下二萬元與匯入都是原告同意的,原先我建議由我代付工資再由工程款扣下,原告不同意所以我才匯入太原帳戶,原告也去處理工資,勞工才離開。全部的款項有五十三萬多,餘款二十三萬多是交付支票,我們的工程款是要交付給開立發票的商號,本件的發票是太原的發票,所以發票的抬頭也是太原,至於太原的發票是如何的請款流程,不是我經手,我不知道。(法官提示帳簿明細表,及票據影本,有何意見)應該就是這些金額,所以原告的工程款都付清了」。(參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筆錄)。
顯見,證人董克林也僅能證述匯款及交付支票給太原土木包工業之情節,關於太原的發票是如何的請款流程,不是伊經手,伊不知道,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而原告就此部分仍否認之,否認有交付發票、轉讓權利之情,本院自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4、被告當庭多次陳述、亦多次書狀向本院表明,關於營造業之特殊性,工程承攬有承纜及次承攬之直接法律關係,本件情節應為「台電公司」-「主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商利源營造公司(被告)」-「專業分包商太原土木包工業」-「包工頭丙○○(原告)」,但此部份情節無法以證據證明之。
本院認同假如是「原告交付太原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請款」或「原告同意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太原土木包工業」之一,被告之付款給太原土木包工業,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但訴訟至此,被告無法舉證證實該「權義之轉讓」。
又雙方無爭執之採購契約書第四條「2、乙方(承纜廠商)需檢附統一發票或工資表及經甲方(業主)簽認之相關文件致工務所辦理計價」,可見承纜廠商不一定必須檢附統一發票才可以辦理計價,換言之,承纜廠商不一定必須是有營利登記之商號或公司,沒有營利登記之個人以工資表的方式也可以進行計價,所以由「分包商利源營造公司(被告)」直接與「包工頭丙○○(原告)」簽訂勞務合約,也是本件採購合約容許之範圍,不一定必須經由「專業分包商太原土木包工業」之分包。
而且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民事第二次補充答辯狀,陳明第一次計價原告以工資表領取一八四四六四元並有原告簽發之收據影本於卷可考,所以原告事實上是本件勞務合約之承纜廠商,依約定程序計價請款,自無疑義。在被告無法舉證證實「原告交付太原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請款」或「原告同意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太原土木包工業」之下,被告當然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有理由(但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良,造成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扣款部分,其兩度以答辯書狀檢陳證據(陳明如何扣款),原告收受相關書狀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自屬原告無爭執之事項,被告自無舉證原告施工不良之必要。而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就噴凝土檢驗不合格之扣款為二九四000元,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四六一五二元(雖被告爭執僅為一七二一八元),本院斟酌訴訟進行中雙方言詞辯論之意旨,應認被告無爭執於施工不良,也無爭執於業主扣款,必然導致在扣款範圍內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結果,此部份被告抗辯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並未舉證催告被告履行之方式及舉證被告何以應負遲延利息之依據,其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自應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該部分之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三一五七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金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