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三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約重零點貳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因經戒治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約重0.二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係伊所有而供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