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7號再抗告人翁記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莉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政文周月銖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裁定,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已於111年1月21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逾首揭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溫祖明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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